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3994号

原告: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华阳路1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082470462118XC。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土,男,系芹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化县林山乡溪口自然村8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俊,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顺忠,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芹江公司)与被告开化县林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山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土、被告林山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芹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9日,原告承建了被告西山至工程。并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然被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56666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支付。

林山乡政府辩称,1.工程结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不是固定价,而是预算价,应当进行最后结算,但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结算证据;3.从被告财务报表显示,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尚欠工程款项。如果有未支付工程款项,乡党委会应有会议纪要,但该工程没有相关记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19日,被告为修建“西山至田坑”康庄公路工程,经招标,原告中标承建该公路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总价为706666元”,“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工期为5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至2010年2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原告称尚欠工程款56666元,经每年多次向被告负责人追索均无果,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公路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项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称被告仍欠其工程款56666元未付清,并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至今已近十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且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证据证明。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计608.5元。由原告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