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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302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所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兴,系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所开化县。
被告: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华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0462118XC。
法定代表人:王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芹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芹江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兴、被告***、被告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钢结构房屋工程款人民币310,31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10,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芹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建设单位钱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原名:开化古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钱江源国家公园生态资源保护中心)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工程(地点在开化县苏庄镇古田山自然保护区内)交由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8年6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联系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钢结构承包施工事宜。同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古田山科普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确定由原告承包建造,工程范围钢结构所有的做好(按图纸),楼承板不含;工程总造价为72万元(以用钢量85吨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应支付5万元,主构件进场三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更改设计图纸,对增加的钢结构工程量,双方协商按原合同单价计算,天窗、楼承板另外计算造价。原告在2018年10月进场施工,钢结构工程至同年12月完工。科普馆整个建设工程(含钢结构)在2019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承包建造的上述钢结构工程(包括增加的各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910,318元,除已支付6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0,31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与原告曾经签订过“古田山科普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工程造价是720,000元,如果是按这份合同,则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加上原告应支付本人的20%费用以及5%的管理费、税费等,已超付了;2.因该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也大幅增加,本人向总包方及业主提出做不出来,也同原告说明过。之后原告与总包方及业主自行沟通工程造价,与本人无关。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芹江公司及业主支付工程款;3.工程款600,000元都是被告芹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同时芹江公司还扣了本人30,000元管理费;4.案涉工程造价130余万元,本人与原告协商过,按该工程最终审计造价的20%向原告收取费用。
被告芹江公司辩称: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芹江公司并非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系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自认了双方就增加的工程达成了口头补充协议。因此,从民事诉讼自认角度看,系***与***之间进行了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二、原告要求芹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芹江公司拖欠***工程款故芹江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首先,芹江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芹江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上,芹江公司已经将***应得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再者,芹江公司也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要求并非发包人的芹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成立。而且,被告***系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分包人,其也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也无法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案中,在已经可以查明案涉合同的合同双方的情况下,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芹江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芹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科普馆钢结构工程款计算单。证明该计算单系原告对钢结构工程款的计算。原合同价款720,000元/85吨,增加了工程价款(钢梁84,700元+钢天窗44,595元+楼承板61,023元)190,318元,总计定作造价款910,318元,扣除已付60万元,得出被告尚欠310,318元。
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8月14日签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2万元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且72万元造价不包括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钢天窗制作、楼承板的造价。
3.原告与被告3次通话录音的光盘,3次通话文字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约定,对合同签订后,新增加的钢梁按照原合同72万元/85吨的单价套算,并另行计算钢天窗制作、楼承板的造价。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包括钱江源科普馆-钢结构工程审定结算价部分)。证明该报告(钢梁部分)得出,总用钢量为95.01吨,比原合同的85吨增加10.01吨;另增加钢天窗造价44,595元,增加楼承板造价61,023元。
5.更改前钢结构设计图纸。证明2018年8月1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造价72万元,所依据的钢结构设计图纸。
6.更改后钢结构设计图纸。证明钢结构承包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更改后的钢结构设计图纸。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人没有什么关系;2.2018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事实,但因图纸已变更,合同已失效;3.最后的预算出来后,我和原告说,反正你去做,我只拿20%的管理费。原告收到的60万工程款是芹江公司支付的,而非本人;4.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是事实,我们有多次交流的。
被告芹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项工程已完成结算是事实。对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双方之间对钢结构工程及价款计算等的磋商意思表示,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关系,与被告芹江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建设单位钱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原名:开化古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钱江源国家公园生态资源保护中心)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工程(地点在开化县苏庄镇古田山自然保护区内)发包给芹江公司。嗣后,芹江公司又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8月14日,被告***又将“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古田山科普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钢结构所有的做好(按图纸),楼承板不含;工程总造价为72万元(以用钢量85吨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应支付5万元,主构件进场三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业主变更设计图纸,增加了钢结构工程量,双方多次口头协商沟通确定按原合同计算方式(72万÷85吨,工程款每吨8470元)结算工程款,天窗钢构及楼承板(压型钢板屋面)另行计算造价。但事后双方未确定具体结算方式。原告于在2018年10月进场施工,钢结构全部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22日,“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25日,该工程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钱江源科普馆-钢结构工程”审定结算价为941,419元,用钢量(焊接H型钢梁、吊车梁制作)95.01吨,包括楼承板(压型钢板屋面)1050m²,计价54180元,天窗钢构造价合计44,595元。原告应收工程款为95.01×8470+54,180+44,595=903,509.7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收到案涉工程款60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部分,应结合“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综合认定,即:用钢量(焊接H型钢梁、吊车梁制作)为95.01吨,包括楼承板(压型钢板屋面)1050m²,计价54,180元,天窗钢构造价合计44,595元。原告***应收工程款为95.01×8470+54,180+44,595=903,509.7元。本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芹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后,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转包人或分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又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得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未以建筑企业名义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向建筑企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芹江公司中标总承包“开化钱江源国家公园科普馆”工程后,又整体交由被告***个人施工,之后***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最终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法律上有明令禁止有关建筑工程的转包、分包的规定,在事实上被告芹江公司并没有授予被告***有工程转、分包的权利,包括未给予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力的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也无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也仅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芹江公司没有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芹江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在发包方对钢结构工程变更设计后,即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从双方的电话交谈沟通中可以确认对变更设计后的工程计价等,双方通过多次沟通进行了确认,系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03,509.7元-600,000元=303,50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芹江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509.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本金303,509.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