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芹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乾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衢开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浙江衢州芹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乾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衢州芹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芹江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乾龙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龙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芹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乾龙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衢州芹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6日,***以原告芹江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乾龙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后***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依约完工后,原、被告及***三方于2011年7月25日在工程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39203元,被告公司截止到2011年7月25日已直接支付给***工程款2864200元,原告为了确保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税收的按时支付,于同日召集了被告及***三方达成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7月28日把工程量审计完毕;被告必须将未付工程款约100万元左右转入原告账户;***必须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民工工资报与原告,由原告监督发放;被告未付的100万元左右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后,扣除民工工资、税收后,多余的付给***;被告应在房产证办好一个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并就其他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然而该纪要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纪要中的约定进行履行,其在2011年7月26日和8月1日仅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实际施工人***因欠款离开开化至今不知去向而导致民工、材料商自2011年底起每年农历过年前上访到开化县政府,要求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于***挂靠在原告公司,在县政府的压力下,原告公司无奈只好每年陆续地支付了六十余万元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日向开化法院提起了对被告的诉讼,但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又于2013年5月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中院认为原告可依据支付给民工和材料款项的相应证据向开化县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撤回了再审申请。原告认为,会议纪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未按三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而直接导致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而使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8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缴税金计人民币20601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在开化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衢开民初字第672号案件中,原告就是基于原、被告和***三方约定的会议纪要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该会议纪要的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本次诉讼是基于该会议纪要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两次诉讼均基于相同的当事人、理由、法律关系和诉请。原告不能因为第一次诉讼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而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这样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衢州芹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