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泰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向军。
委托代理人:***、***,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消防路79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军为与被告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琴桥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琴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琴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琴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军起诉称:2015年4月,第三人***想将其在苍南承包的两个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但原告需要支付两个项目的工人职工保障金40万元,并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于2015年4月8日将2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向军将剩余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时,原告想承包的两个项目洽谈失败,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待证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基本信息;3、第三人***身份证,待证第三人基本信息;4、收款收据一份,待证被告收到原告所汇的工人工资职工保障金20万元。
被告琴桥公司答辩称:第三人***需要偿还被告40万元,故指示原告转账20万元给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补偿协议一份,待证第三人与苍南县华仲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交纳工人职工保障金和安全措施费的相关约定;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待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替第三人支付了职工工资保障金40万元的事实;3、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一份,待证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包苍南县华仲机电项目。
第三人***答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因为涉案款项是用于职工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账户,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工程竣工后可以退还;2、第三人***将苍南县华仲机电有限公司产区工程车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职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清工清包合同、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各一份,待证***将该两个建筑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同意垫付苍南县华仲机电有限公司项目的企业职工工资保障金400000元及转让的两个项目工程挂靠在琴桥公司无需再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琴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琴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转账给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琴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40万元的职工工资保证金与原告有关联;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有义务缴纳职工工资保障金40万元;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琴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系职务行为,与职工工资保障金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汇款的40万元是哪个工程的职工工资保障金;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尾部工程,跟主合同没有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名称及数量无异议,但对两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二份合同中有琴桥公司的落款,可以证明第三人是表见代理,但都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合同中未涉及琴桥公司;第二份合同中琴桥公司既未盖章,也无琴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琴桥公司也未承建涉案第三人提交的两个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琴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的待证内容,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挂靠被告琴桥公司承建了苍南县华仲机电有限公司产区工程车间工程。2015年4月3日,被告琴桥公司为第三人***垫付了建筑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40万元。第三人***以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温州汇川科技有限公司产区工程、温州诺亚迪包装有限公司厂区1#2#车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需先支付职工工资保障金40万元,此款支付给被告琴桥公司。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琴桥公司转账20万元。第三人***告知被告琴桥公司,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其偿还被告垫付的职工工资保障金。同日,被告琴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苍南华仲机电工人工资保障金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有口头约定,且第三人***没有承包温州汇川科技有限公司产区工程、温州诺亚迪包装有限公司厂区1#2#车间工程,无法履行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支付给琴桥公司的20万元,应由琴桥公司返还。第三人与琴桥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引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军虽将20万元转入被告琴桥公司的账户,但该行为系原告履行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即该行为的实际受益者为第三人***,被告琴桥公司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向军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尤道远
人民陪审员徐隆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