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蓝良军、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雷开想,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良军。
被告: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消防路79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柳善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华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棋南村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友国,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良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浙江琴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桥公司)、苍南县华仲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通知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开想、被告琴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胜、被告华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琴桥公司的负责人蓝良军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地址在苍南县工业园区经二路以东玉灵路以北34-10-3地块,双方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外墙装修完成,且工期要求为钢管进场7个月止,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2元计算。原告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除了被告华仲公司及蓝良军支付外,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99000元,并由被告蓝良军开具一份结账单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蓝良军、华仲公司催讨该工程工资款未果。被告琴桥公司将被告华仲公司厂区的脚手架工程,由被告蓝良军负责承包给原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工资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华仲公司催讨工程工资款,但其提供了支付企业员工工资状况,原告有收到本案其中部分的工资,被告华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琴桥公司、华仲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苍南县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审核表,用以证明被告工程项目的基本状况;3.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工程项目部及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的工地形象的事实;4.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5.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华仲工地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99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蓝良军提交书面材料称:本案与被告华仲公司、琴桥公司无关,其承诺按合同协议待工地验收后给予结算完毕。
被告蓝良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琴桥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蓝良军没有施工资质,其认证无效;二、原告也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华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效,原告与被告蓝良军、华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琴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款,但本案并非工资款纠纷,且施工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款项,华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价款,原告请求琴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琴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蓝良军签订的合同无效,若工程未竣工验收,包括工资款在内的工程价款均不能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华仲公司与蓝良军签订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2万,华仲公司垫付及协议付款已达到328.32万元,其支付款项已超过合同总价款16.32万元,已超额支付。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华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华仲公司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华仲公司与蓝良军签订劳务合同及支付66.8万元保证金、安全措施费抵充工程款的事实;3.工资垫付协议三份、银行转账凭条、签收单,用以证明华仲公司垫付工资及协议垫付总额50.44万元的事实;4.借条、收条、企业员工发放工资花名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蓝良军收到工程款277.88万元,包括66.8万元保证金和安全措施费,结合上述证据3,华仲公司已支付款项总额为328.32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华仲公司与蓝良军签订的合同价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蓝良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琴桥公司、华仲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琴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琴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地施工,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华仲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工伤保险登记审核表,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琴桥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告示牌及广告牌均不是琴桥公司制做,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华仲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关琴桥公司的信息说明,是华仲公司为日后工程验收结算便利而借用琴桥公司名义,实际上琴桥公司未参与施工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工地形象牌内容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琴桥公司有异议,认为蓝良军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合法性亦有异议,双方均没有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内容看,本案价款性质属于工程款;被告华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蓝良军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签字,脚手架计算价格偏高,市场价是35-38元之间,脚手架面积按照工程平面计算不合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承包协议落款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协议落款非蓝良军本人签字、捺印,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琴桥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工资表不是原件,比较模糊,无法进行质证,对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异议,其价款计算也有错误,54.6万减去35万应该是19.6万元,结算清单在原件上未做修改,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蓝良军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事实;被告华仲公司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总价已付余额应该是对等的,差额3000元,原告称未加进去,但在结算表格上未体现,蓝良军未到庭,无法证实该事实,原告起诉唯一依据的证据结算单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诉请的依据。本院认为,华仲公司对其中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原告亦确认该款项系由华仲公司支付,故对原告领取的该款项予以认定;蓝良军签字的华仲工地结算清单,蓝良军在其提交的承诺书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琴桥公司、华仲公司对姓名为“易军”及结算余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华仲公司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琴桥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华仲公司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清包合同系被告与蓝良军签订,其不清楚,对其中补充协议,提供的保险金,有登记但未支付,原告提供了保险登记表,是琴桥公司负责;被告琴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施工资质,应该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蓝良军、华仲公司盖章、签字、捺印,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华仲公司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支付数额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琴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垫付协议、签收单有相关人员签字,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华仲公司的证据4,原告对其中发放工资名册没有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认为蓝良军是否有收到工程款其不清楚;被告琴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收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企业员工发放工资花名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被告华仲公司的证据3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华仲公司将其公司厂区A.B车间工程涉及的劳务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蓝良军,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300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车间每平方米240元,不包括各种税金及费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华仲公司与蓝良军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蓝良军向华仲公司暂支的66.8万元将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6月30日,被告蓝良军将上述其中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工作范围以脚手架规范为要求进行作业施工;单价按工程建筑面积承包,每平方米42元;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工程外墙装修完成,且工期要求为钢管进场7个月止;质量要求按现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规范要求为依据进行验收。接受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付款方式为蓝良军根据***每月完成工程量暂乘0.8系数支付,主体结顶退场付10%,最后余留10%留作安全、质量预留资金,此部分资金待其全部工程预验收完成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蓝良军经工程款结算,被告蓝良军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给原告,确认未付工程款余额为199000元。此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华仲公司借用被告琴桥公司名义对其厂区工程施工,工地上形象牌显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琴桥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属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蓝良军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蓝良军之间就原告工程价款的结算,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99000元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蓝良军支付该工程余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琴桥公司、华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该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华仲公司举证其已付清工程款后,原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华仲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至于琴桥公司,华仲公司虽借用其名义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但该行为对原告利益并未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琴桥公司、华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蓝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正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 婷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