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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4322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34号(12-1)(12-2)(12-11)(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1039073。
法定代表人:周传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科技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保全价值为344369元,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浙0225民初432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滔、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36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了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象山丹南路连锁店消防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2%作为管理费,其他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一般自当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两天内扣除管理费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21年5月24日,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汇入工程款351397.45元,被告收到该工程款后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这个项目是杭州联华的项目,是原告挂靠被告施工的。杭州联华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转入351397.45元是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1397.45元扣除2%管理费是344369元,正常是两天内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的账户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才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是愿意付款的。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上述规定,系无效合同。上涉协议虽无效,但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并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象山丹南路连锁店消防工程”工程款344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保全费2242元,共计5475元,均由被告浙江**龙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波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