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费惠德、刘欣然,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姚俞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胥生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地处嘉善县罗星街道的建筑业协会大厦,由嘉善县建筑业协会21个会员共建,被告系共建和股东之一,拥有该大厦第16、17、18三层,建筑面积共计5399.3平方米,价值2500万元以上。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方得知: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无偿将其所有的建业大厦的股权包括全部的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第二,求精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是自己的处分权的体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求精公司转让在建工程的价格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以后,转让价格合理;第四,原告诉状所说的2500万元以上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建筑业协会大厦尚在建造当中,有形财产尚未形成,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是不存在的,是按照对价转让的。转让以后,由其他人对大厦继续进行建造;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拥有的建协大厦16-18层价值2500万元以上是没有依据的。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建协大厦共投资是540万元,按照在建工程的评估价是608万元,所以这个工程的价值应当为608万元,根本没有2500万元以上;第二,原告起诉8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无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不是事实,被告投在建筑大厦的资金是540万元,当时建筑大厦尚属于在建工程,所以只能将股权转让,被告在取得求精公司股东大会及建协大厦股东的同意以后,对价转让给第三人608万元,且已经纳税,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以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及其他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及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合同当中约定的内容也是与本案无关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及结算单的情况我方不知晓,原告起诉之后我们才知道借款的事情。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协议在签约5个工作日以内,被告向第三人办理转让手续,股权转让并没有支付对价,只是办了一个转让的手续。转让的手续对应的是协议书抬头部分注明的第三人自认为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共计2500万元,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以无偿的这种形式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是否存在质押手续、质押手续是否合法不清楚。说明一下,原件在嘉善建筑业协会,我们没有原件。被告与第三人认为支付对价,这份协议本身都是看不出有任何对价成分的表达或意思表示。第三人为被告的债务做了质押担保,所以才转让股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看不清楚,要求看证据的原件。原告起诉的时候也在诉状中提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被告无法了解案件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来源及原告是如何取得复印件我方也是不清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备案,这些都无从知晓。当时被告由于资金比较紧张,然后在建工程又要继续投入资金,鉴于这个情况,被告要把这部分在建工程转让掉。有这个意向之后,第三人知道后向被告提出要转让的话可以转让给他们,因为第三人为求精公司曾经进行过质押担保,另外求精公司也想让一个有实力的人买过去,便于以后能够行使赎回权。鉴于这个情况,被告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因为在建工程很难表述,所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提到:求精公司能够按期还掉银行的钱,求精公司可以取回建筑业协会的所有权。评估后该在建工程的价值为608万元。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及复印件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代理人理解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向原告陈述的5个工作日内签订,而是5个工作日内必须由建协的21个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股权协议书签订以后还允许被告回购,回购的条件是要处理好跟银行的贷款,而且我们支付的对价608万元被告也要付给我们。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据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建工程确实转让了,求精公司也收到了转让款项,并借出去了。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该组证据本身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个转账支票与本案零对价转让合同无任何关联;二、这笔背书转让给嘉善姚庄现代服务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这笔钱也不是真实的借款,因为嘉善姚庄现代服务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实际股东都是姚庄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也就是说现代服务业公司收到608万元,就是后来背书的单位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所以不能印证第三人开具给被告608万元的支票就是转让款,因为这608万元又回到了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三、第三人公司与现代服务业公司都是姚庄镇政府下属企业,如果第三人用608万元去购买了求精公司的资产,那么第三人公司的账面就是已经出资了608万元,但实际情况这笔钱又回到了姚庄镇政府下属的其他企业;四、胥生海本人是否知情,也是决定被告提出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在建工程转让时的价值为608万元的事实。该608万元体现在该报告的一份表格当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从证明对象来看,与股权转让协议是无关联的,如果说这份资产评估报告当时真实、客观存在的话,就评估报告所涉的内容必然会在转让协议中体现,但是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故我方怀疑该份评估报告不是当时就存在的,其形成时间也是有异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否关联不能由原告单方片面的认为。评估报告中提到截止到基准点,被告投入54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是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评估报告是比较公正、客观的,我们是愿意按照此价格转让的。
二、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嘉善建筑业协会建协大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时求精公司董事会及建业协会21名股东已经同意转让且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这两份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两份股东会决议对应的事项是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从这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里面并没有任何关于对价的表述。特别是求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同意转让的这么一份重要的协议中并没有任何对价的表述,我们认为是值得怀疑的,也体现出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零对价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决议的内容是将在建工程转让,建筑面积等内容都是存在的。建协大厦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是非常明确的,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被告投入了540万,在协议中第三项,目前所需投资款357万,余款由姚庄新市政公司投资,如果资金不到位,双方都需要承担责任。其他的股东也放弃了优先受让权。所以这份股东会决议印证了为什么股权转让协议书要签订。
三、嘉善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善发改投(2013)281号及三证变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展和改革局同意求精公司将在建工程转让给新市政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也全部变更为姚庄新市政公司。为什么有姚庄镇专题纪要,因为姚庄镇新市镇投资开发公司不是私营企业,是镇里投资的企业,是投资平台,要开发也好、履行也好都是要经过镇里集体讨论的。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证明对象,发改局的批复所对应的文件应该是基于建协大厦的股东会决议、求精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姚庄镇专题2013年4号文件等四份文件,现在三份文件我们已经看到,但是姚庄镇专题2013年4号文件我们无法看到。对于土地证变更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基于无偿转让范围的,我们认为也是撤销的范围。其余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建协大厦的投资人变更,报批的文件中居然会有姚庄镇专题报告,投资人变更应该与姚庄镇没有关联的,所以我们怀疑是无偿转让。
被告质证认为:转让掉以后要报发改局批复,确实是这个情况,求精公司也继续投资不下去了,所以发改局同意。对于原告质证的问题,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
四、支付凭证原件二份及缴税证明发票原件三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转让款608万元转入求精公司账号并已经纳税70528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这张转账支票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这个时间是所有变更手续都完成以后才支付。至于这笔款项是否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我方是不清楚的。因为求精公司通过第三人在姚庄做了很多工程,双方之间有很多款项来往,对于该款项608万的最终走向希望第三人能够继续举证。契税缴纳凭证实际上也是基于评估报告所作出的转让而做出的,与本身的对价是否已经支付是没有关联的。
被告质证认为:求精公司确实收到了建协大厦转让款608万元,契税在收到这笔钱以前由第三人代付,我们付不出来,所以由他们代为支付。
五、支付凭证复印件四份及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转让之后第三人还在继续投资的事实。建筑业大厦至今还未完工,尚需继续投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事实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卖掉以后由第三人投资,所以我方不清楚。
六、姚庄镇专题会议纪要(201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文件就是为了讨论建协大厦的转让问题,因为涉及到重大问题姚庄镇政府领导班子都会开会讨论。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于专题会议纪要(2013)4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这份文件反证了被告提供的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因为被告主张求精公司608万元多出来了,然后现代服务业公司缺钱,所以求精公司把这笔钱借给了现代服务业公司,但这份文件第一句话反映我镇求精公司出现资金周转紧张,连镇政府都知道求精公司是资金紧张的企业,所以求精公司不可能有钱借给其他公司,进一步推翻了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三、这份会议纪要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第三人与被告求精公司之间当时就是一个无偿转让的会议安排,理由为:求精公司向银行借款2500万元,然后由第三人新市镇公司应付工程款作为质押,然后政府安排质押为保证将建协大厦转到新市镇公司名下,这个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也就是说求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新市镇公司应返还甲方所转让股权,这个约定是一脉相承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实际也证明了被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和内容,第一并不像原告所述的质押暂时资金紧张请求,暂时资金紧张是符合事实的,在建工程造的时候肯定资金紧张的,工程造完后对方支付工程款后就资金不紧张了,这不能证明求精公司没有钱,如果资金都不紧张的话就不需要贷款了,钱拿到后暂时不用所以就借出去;原告所说的质押,很明显是姚庄政府是支持被告在建设过程中采取的一些措施,因为我们暂时的资金紧张向银行贷款,政府也提供支持,提供质押或保证,为了解决资金紧张所以把建协大厦转让了,这个转让政府也是对我们的一种支持,如果到时银行贷款还完了,这个房子还是可以买回来的。会议纪要确实反映了客观真实的情况。
七、2014年4月22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个240万元是被告还给村镇银行的贷款;2014年10月2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交税凭证复印件二份、2014年10月27日收据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个368万元是被告吴林弟领取的,其中3160160元是直接支付地税局的税收,519840元是收回新市政公司垫付的税收,余下755元在吴林弟手里。
原告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于这些收据等凭证由于均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里面实际牵涉的是现代服务业公司与吴林弟之间的款项往来,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归还贷款这一说法也是不认可的。
被告质证认为:至于第三人如何为被告支付的,被告不清楚,但被告确实收到了买房的款项,也确实出借出去了。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
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嘉善县建筑业协会大厦第16、17、18层等总计4740.88平方米,在建工程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鉴于乙方(即第三人)为甲方(即被告)向嘉兴商业银行、中信银行嘉兴嘉善支行、嘉善村镇银行贷款质押担保,共三笔计贰仟伍佰万元整,现甲方愿意其投资在建协大厦的股权(房产权)转让给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作为嘉善县建筑业协会联建建协大厦二十一股东之一,建协大厦建成后甲方将拥有第16、17、18层三个层面办公用房及商业用房,共计4740.88平方米(详见图纸),现甲方已付5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建协大厦的股权(房产权)即转让给乙方,建房余款由乙方直接交付建协。”“甲方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乙方应返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2014年1月2日,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等合计337440元,企业所得税182400元。同日,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印花税、契税合计185440元。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608万元,支票存根注明用途建协大厦转让。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在于,建协大厦转让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转让协议,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608万元,支票存根注明用途建协大厦转让,被告和第三人已纳税,转让已实际完成。按照原告的陈述,该交易不真实,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无偿转让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审 判 员 陈 旻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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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