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善民二初字第478号
原告:嘉善五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兰亭公寓13号。
法定代表人:金五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姚庄镇南鹿村姚俞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胥生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嘉善五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并于2004年11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运土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土方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2004年5月25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9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主要原因是没有拿到工程款,故拖欠原告款子至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运土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土方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2004年5月25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114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欠9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运土方工程协议书一份、结帐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土方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因拖欠原告运土方款而引起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五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运土方款94000元。
本案受理费333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