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722执6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詹先分
审判员  徐如明
审判员  丁昌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