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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恢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航天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建材综合市场钢材区D3号。
经营者:史锦栋,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号-2号。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金会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遥通,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赣南去1号1138室。
负责人:胡正洪。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清水河县河畔花园。
负责人:李孟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0层1号。
负责人:何巧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机关办公楼502室。
负责人:金国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航天建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青0105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西宁市城北区航天建材经销部货款1532834元、违约金167883.28元、垫付运费48000元,以上合计1748717.28元;二、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登记信息、保险登记信息、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登记信息、工商、税务、车辆、网络资金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可用的银行账户已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玉芳
审判员魏溶
审判员刘尧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文飞
书记员刘静英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