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802执异7号
申请人:东莞市鑫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7EDL08J,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簪花路10号联佳大厦。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95号二楼。
负责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9415,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莞市鑫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鑫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称,2022年12月28日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过公开竞价将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拥有的且经(2014)衢柯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债权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3年11月7日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向债务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现已成为(2014)衢柯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债权的权利人。因此,依法申请变更申请人为(2015)衢柯执民字第37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11896.49元及违约金23396元,共计为635292.5元,分三期归还: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前各支付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90328元、150000元、394964.49元;并补偿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9672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二、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足额按期履行协议,则另行向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补偿律师费损失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欠的数额为基数,自未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就未到期的款项一并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衢柯执民字第37号。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浙0802破1号决定,指定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2)浙080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破产。2022年12月16日,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拍卖,东莞市鑫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最高价20001元竞得,同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东莞市鑫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2023年11月7日,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科技金融时报》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的相关债权予以转让,该转让合法有效,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东莞市鑫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为(2015)衢柯执民字第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