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92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万元,利息564670.05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12764670.05元;2.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0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签定编号为33010120140039699、33010120150007521、330101201500078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三笔贷款由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6日与2015年3月12日,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定编号为33100520140017205、331005201500033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与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200万元、6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发放给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20万和200万,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借款本金1220万元、利息564670.0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天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220万元,并支付利息564670.05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8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确定的债务在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38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敬礼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书 记 员 项 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