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3民初4013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景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西前路村西前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景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02元,减半收取计11851元,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蒋栩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