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73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59号。
负责人:王权,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3号1楼。
法定代表人:胡小凡,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3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季庆荣,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8幢。
法定代表人:叶立群,经营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平,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和平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小凡。
被告:叶淑芳。
被告:卢磊。
被告:叶淑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胡小凡、叶淑芳、卢磊、叶淑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罚息361549.93元(暂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2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双城镇和平街天宏广场S2栋3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14)第1998号,他项权证号:双城房他证字第1503000188号】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本金余额5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胡小凡、叶淑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卢磊、叶淑倩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胡小凡、叶淑芳、卢磊、叶淑倩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和黑龙江省金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金中字014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黑龙江省金宏置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双城镇和平街天宏广场S2栋3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14)第1998号】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25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双城房他证字第1503000188号。2015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金宏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金中字080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金中字080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胡小凡、叶淑芳签订2014年金中字0804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小凡、叶淑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卢磊、叶淑倩签订2014年金中字0804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磊、叶淑倩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金中字0716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金中字0716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胡小凡、叶淑芳签订2015年金中字0716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小凡、叶淑芳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2015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卢磊、叶淑倩签订2015年金中字0716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磊、叶淑倩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合同。
上述2014年金中字0804A号、2014年金中字0804B号、2014年金中字0804C号、2014年金中字0804D号、2015年金中字0716A号、2015年金中字0716B号、2015年金中字0716C号、2015年金中字0716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在上述抵押担保、保证担保项下,原告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3笔借款,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中字0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本合同属于2015年金中字014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金中字0804A号、2014年金中字0804B号、2014年金中字0804C号、2014年金中字0804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中字07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63天;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0.5基点;本合同属于2015年金中字014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金中字0716A号、2015年金中字0716B号、2015年金中字0716C号、2015年金中字0716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3)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中字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6个月,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0.5基点;本合同属于2015年金中字0145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金中字0716A号、2015年金中字0716B号、2015年金中字0716C号、2015年金中字0716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上述2015年金中字0145号、2015年金中字0716号、2015年金中字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借款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现所有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均已逾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小凡、叶淑芳、卢磊、叶淑倩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61549.93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2500元。
三、原告对被告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双城镇和平街天宏广场S2栋3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双城市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14)第1998号,他项权证号:双城房他证字第1503000188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小凡、叶淑芳、卢磊、叶淑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4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林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浙江荣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色食品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胡小凡、叶淑芳、卢磊、叶淑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