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雪山路勤奋小区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633XQ。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喆,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喆,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发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900900G。
法定代表人:XIANFANXUZHOU,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发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因朋友情面作出的优惠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关联,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在财产转移占有前有权撤销。
奥发公司二审辩称,***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明确表示锐信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总价减少50万元,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锐信公司承担。
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锐信公司、***返还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奥发公司与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锐信昆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奥发公司将昆山市淀山湖镇民和路1#、2#、4#、5#厂房、泵房工程发包给锐信昆山分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合同价款26800000元。2011年8月20日,奥发公司再次与锐信昆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奥发公司将昆山市淀山湖镇民和路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锐信昆山分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5050000元。2015年7月23日,锐信公司就上述工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锐信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锐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执行,一审法院出具了(2016)苏0583执7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昆民初字第03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2016年11月22日,奥发公司与锐信公司及上海琪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载明:鉴于奥发公司结欠锐信公司工程款,琪沁公司有偿承租奥发公司厂区,经三方协商,就奥发公司以琪沁公司部分租金支付锐信公司工程款约定为:奥发公司仍需支付锐信公司工程欠款5900000元;由琪沁公司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4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奥发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由周素蓉签名,锐信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褚汝芬在授权代表处签字。2017年1月17日,褚汝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为:锐信公司承建奥发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大楼工程,经有关单位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工程,工程尾款尚欠4400000元,最后一次工程尾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1500000元,经周素蓉和褚汝芬双方协商,及陈**建、尤雲飞、陈必春协调,锐信公司褚汝芬同意将最后1500000元,同意优惠500000元,实付1000000元;陈**建、尤雲飞、陈必春的签证人处签字。
另查明,琪沁公司在此期间陆续向锐信公司支付了共计4400000元;另由奥发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锐信昆山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用途为付三方协议2019年12月30日款;锐信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上述5900000元工程款。此后,奥发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琪沁公司出具关于租金支付通知书一份,载明: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琪沁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原应支付给奥发公司的租金150万元直接支付给锐信公司,因奥发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以汇票形式向锐信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故奥发公司与锐信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订立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三方协议中琪沁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锐信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无需再向锐信公司支付,而是直接支付给奥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奥发公司与锐信公司于2011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均应善意、完全履行。首先,奥发公司与锐信公司及案外人琪沁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确认奥发公司尚欠锐信公司工程款5900000元,后锐信公司收取了4400000元,奥发公司又于2017年3月31日前再向锐信公司支付剩余的1500000元,而奥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明确工程尾款为1500000元,经周素蓉与***协商,优惠500000元,实付1000000元,优惠的是工程款而非其他款项;其次,***作为锐信公司委托授权的人员早在2016年11月22日以锐信公司的名义在《三方协议》上签名,其代理的事项即为结算工程款,其在承诺书上签署对工程款优惠500000元的内容,并未超越权限,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锐信公司承担;再次,奥发公司虽在付款付清后依据承诺书主张返还500000元,但该承诺书系由***签写的原件,且承诺书签订时间早于奥发公司最终付款时间,承诺书上内容也与奥发公司与锐信公司之间付款协议内容能够相印证。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锐信公司和***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奥发公司虽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现有证据证明奥发公司应该少付500000元,现奥发公司实际多支出500000元,该笔费用锐信公司应予返还。奥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应予以支持。***作为锐信公司的代表,其实施的行为系应由锐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其无需承担返还工程款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发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锐信公司称***是公司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之一。锐信公司认为,签订承诺书时锐信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尤云飞在场,锐信昆山分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无权代表锐信公司与周素蓉签约折让工程款,而让尤云飞作为见证人。***称代表公司写承诺书是因为公司负责人尤云飞说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能代表锐信公司向奥发公司承诺优惠工程款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锐信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为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之一。2017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时,锐信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尤云飞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锐信公司二审陈述昆山分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因此***作为工地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已经得到实际施工方的认可,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锐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锐信公司、***上诉认为承诺书是***个人承诺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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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