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

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1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雪山路勤奋小区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168号。 诉讼代理人(破产管理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安信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予认定***的债权为普通债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张其对高歌公司的债权是其向父母亲友等借款筹措资金垫付给高歌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夫妻和高歌公司的经济状况而言,该说法缺乏说服力。2.2017年7月21日高歌公司收到***转款后即将1410万元归还工商银行贷款,但该1410万元原始贷款资金去向不明。根据高歌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无如此大额贷款的需求,***、***经营的其他公司欠款,是导致其夫妻债务爆发的根本原因,有理由相信该转款只是为了返还此前***、***以高歌公司名义贷款的亏空,并不是对高歌公司的借款,高歌公司原账册上并未登记此笔转款为借款或者应付款。3.高歌公司最大单一债务来源于***的股权转让纠纷,该案中的收购方在***向高歌公司转账前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的资金来源系该股权转让款具有高度盖然性。4.***向高歌公司的转款从性质上缺乏认定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从来源上与破产债权系同一来源,不应重复计算。 高歌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锐信公司质疑高歌公司的贷款用途,但贷款用途与本案无关,这是高歌公司破产多年前贷款用于公司运营的,而且高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700万,买土地建厂房根本不够的,从破产管理人最后拍卖的情况来看,厂房拍了几千万,所以肯定是有借款进来的,不然维持不下去。因为发生在破产前很多年了,不可能去***公司是怎么经营的,高歌公司肯定是经营亏损了才会破产的,锐信公司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可一审判决,其他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破产管理人作出的(2020)高歌破管字第21-1号公示所附的普通债权清单中有关***的债权认定;2.确认***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的债务人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即(2020)苏0583破17号案件,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安信分所为管理人。2021年5月30日,管理人作出《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债权核查意见表》,其中第12项认定***对高歌公司享有普通借款债权10556950元,锐信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提出异议,认为***系高歌公司股东***妻子,其对公司借款应视为股东对公司借款,其真实性应严格审查,即使不能排除不应作为普通债权,而应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高歌公司管理人就锐信公司所提异议,于2021年6月20日***公司发出通知书,认为:“经管理人核实,认为***所提供的债权均有银行汇款凭证,根据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高歌公司)2018年至2020年3月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确认,高歌公司对***负有债务10570516.18元,现***申报的债权10556950元,未超出高歌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债务数额。故决定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如你对不予更正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本案破产案件的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锐信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高歌公司管理人就公司财务情况作了专项审计并形成天衡信专字[2020]0177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高歌公司其他应付款中,结欠***10570516.18元;该报告所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7月20日,***分三笔汇入高歌公司合计1195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2020)苏0583破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决定书、《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债权核查意见表》、通知书、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高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根据相应财务资料对该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形成相应审计报告,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报告结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该报告中关于高歌公司应收应付的结论予以确认,而且本案中***的借款债权同时也附有其个人的相应银行汇款流水,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并未超过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管理人据此确认***对高歌公司享有10556950元的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锐信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提交银行流水七页及明细一页。证明***的资金是筹借过来的,***浙江乐清农商行尾号3168和3349两个账户共汇入款项493万。***农行和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一审都已经提交,农行汇入871万,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01万。这些款项都是***为高歌公司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 锐信公司质证称,***的银行流水只能说明他过往向高歌公司提供资金可能来源于个人借款,但案涉债权是2017年2月后出借形成的。即便***提交的银行流水资金确实用于高歌公司,也只能说明高歌公司注册资金严重不足,日常经营需要实际控制人筹资。另外(2019)苏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明确证明2017年1-2月因公司股权转让,案外人***曾向***支付股权款2650万元,付款时间与***汇入公司款项的时间前后相差两天,足以证明其资金来源于该笔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系其与高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歌公司质证称,对***的证据没有异议。 锐信公司提交(2019)苏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同上。 高歌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法不认可。破产管理人审核债务是算总账,不是单对哪一笔,因为他们往来流水是很多的,是把往来汇总以后得出差额部分。事实上高歌公司和***之间是很多年的流水往来滚动下来的,锐信公司根据该判决书单就其中一笔进行质疑没有意义。***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公司股东或法人,与***经济独立。 本院认为,高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根据相应财务资料对高歌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相应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高歌公司对***负有债务10570516.18元,因***申报的债权数额10556950元未超过审计报告认定的金额,破产管理人据此确认***对高歌公司享有10556950元的普通债权。锐信公司主张***、***系以高歌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1410万元,且该贷款用途不明,可能使用在了***、***夫妇经营的其他公司上,***2017年7月20日向高歌公司转账的款项资金来源来自于***转让股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以高歌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因(2019)苏05民终4581号民事判决认定***应返还***股权转让款等款项且高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通过抵押的方式将高歌公司的钱拿走,又将钱借给高歌公司,归还***之前向高歌公司的欠款,相当于一笔款项进行了两次认定。但锐信公司对于高歌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1410万元系***、***用于个人其他公司经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借款给高歌公司的资金来源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如高歌公司因为***担保而承担保证责任,亦与本案***与高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锐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推翻该审计报告结论,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破产管理人据此确认***对高歌公司享有10556950元的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对于锐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6元,由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