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

***、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6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住所地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84531612XU。 责任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雪山路勤奋小区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31633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制,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锐信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不开庭审理。 ***、锐信公司项目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财产保全费,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建设工程领域,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工程总承包人签订借条,领取借款用于施工项目,并承诺以工程款抵扣的现象屡见不鲜。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引起的工程属于经营活动,但并未审查是否属于工程款法律关系。若是工程款,其与借款,属于两种法律关系。若不是,一审法院并未说明理由。二、锐信公司项目部并非借助锐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也并非挂靠关系。锐信公司项目部为承接工程的需要***公司借款支付保证金,从借款跟支付的时间点可以说明借款是为了促进与万鹰公司的合作,且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中万鹰公司与锐信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亦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与《装饰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两者的关联,反而认为“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锐信公司已通过诉讼向万鹰公司追索工程款,本案双方的借款实则转化为锐信公司和万鹰公司的工程款,二者存在抵销。三、锐信公司项目部作为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有独立的财产,可以自行结算工程项目,并对工程项目引起的纠纷自行承担责任。锐信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合同所表明的责任义务属于不同性质。造成锐信公司经济损失的是与万鹰公司的承包协议,即损失是由万鹰公司造成的,与锐信公司项目部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按照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为万鹰公司与锐信公司,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为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那为何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约定的利息来约束项目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属于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并不是借贷关系,合同没有约定垫资款的问题。退一步说,锐信公司项目部按照交易习惯***公司借款有支付一定的利息。但涉案款项2899800元及利息应为装修装饰的工程款,锐信公司应向万鹰公司追索,而不是项目部。五、一审庭审中,锐信公司并未出示书面证据证明在2014年之后向项目部或者***主张过债权,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应证据说明,锐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仅对锐信公司项目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锐信公司没有书面证据不仅没有审查,反而予以认定,显然存在程序违法。锐信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锐信公司答辩称:1.***、项目部的上诉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锐信公司承包的任何工程不是以锐信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公司是一个平台,工程都是项目部承包,公司不可能参与项目部任何一个工程。对方主***公司项目部和锐信公司共同使用的说法不成立。2.垫资的资金都是银行来的,需要使用的话,每笔款项都是要付银行利息的。锐信公司项目部认为案涉款项没有利息,不符合事实。 ******见:同意***、锐信公司项目部的上诉意见。 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信公司项目部共同***公司偿还借款2899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99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项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2月3日瓯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立,1988年1月22日该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瓯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一队,1991年5月1日该机构负责人由***变更为***,1992年1月1日***开始作为瓯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1992年8月10日该公司变更为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1992年9月1日瓯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一队变更为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一队(以下简称建筑一队)。自2000年开始,建筑一队陆续向建筑公司借款,同时陆续还款。2004年9月3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则成为建筑公司股东。2006年9月30日,建筑一队与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建筑一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建筑一队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一切风险由建筑一队自负(包括债权债务),由于建筑一队的原因造成建筑公司经济损失的,建筑一队必须负责赔偿,并由建筑一队的责任者个人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建筑一队负责人***作为建筑一队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9月1日,建筑公司出面与万鹰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万鹰公司将一个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于签订协议后10日内支付给万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保证金期限为二年。2009年9月11日建筑一队向建筑公司借款5000000元,同日建筑一队向万鹰公司转账9500000元,与2009年8月27日建筑一队已支付给万鹰公司的500000元一起作为支付给万鹰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09年9月22日建筑公司变更为锐信公司,2009年10月23日建筑一队变更为锐信公司项目部。2010年9月9日,锐信公司项目部***公司支付40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清偿2009年9月11日之前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该部分本金的利息。2010年9月13日锐信公司项目部***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0年9月20日锐信公司项目部***公司借款500000元。2010年11月10日,锐信公司项目部***公司偿还2000000元本金。双方确认锐信公司项目部尚欠锐信公司借款2899800元。另查明,***与***于1994年4月5日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锐信公司项目部财产相对独立***公司财产,锐信公司项目部***公司借款,尚欠本金2899800元未偿还,应以锐信公司项目部名下的财产予以清偿。对***公司项目部提出2009年9月11日锐信公司转账的500万元系用于支付给万鹰公司作保证金,未约定利息的意见,经查,涉案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锐信公司项目部上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而且锐信公司借款给锐信公司项目部均有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的惯例,因此,锐信公司项目部对涉案本金2899800元应***公司支付利息。双方确认2009年9月1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已偿还,对锐信公司锐信公司提出以2899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公司项目部提出上述500万元系锐信公司支付给万鹰公司的保证金,后万鹰公司拖欠数百万元工程款,故系万鹰公司给锐信公司造成损失而非锐信公司项目部给锐信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项目部签字的收款凭证上明确记载该500万元系借款。锐信公司项目部借得该500万元后,与其它资金一起以保证金名义转给万鹰公司,系锐信公司项目部的行为,而且万鹰公司已将该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锐信公司项目部。显然,锐信公司给锐信公司项目部500万元借款系锐信公司与锐信公司项目部的关系,锐信公司项目部与万鹰公司之间的保证金收支系锐信公司项目部与万鹰公司的关系,各方均应按各自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该项目工程款与该项目保证金亦互相独立,万鹰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系工程款的损失,与保证金的收支无关,更与锐信公司与锐信公司项目部的借款无关,对锐信公司项目部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公司项目部提出锐信公司已于2014年起诉万鹰公司主张工程款、保证金,法院已判决万鹰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锐信公司不应再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意见,经查,相关判决书写明锐信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万鹰公司支付工程款5504698元及违约金,法院最终判决万鹰公司支付工程款4804698元及违约金,该案仅对工程款作出处理,未对保证金进行认定,且锐信公司项目部亦陈述万鹰公司已向其返还全部保证金,而本案中锐信公司借款给锐信公司项目部,锐信公司项目部再支付给万鹰公司作保证金,该借款与万鹰公司工程款并无关联,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对***公司项目部提出锐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锐信公司***多次***公司项目部催要借款,锐信公司项目部以未收回工程款推脱,锐信公司并未明确履行期限及宽限期,锐信公司项目部亦未明确拒绝还款。锐信公司项目部在庭审中***信公司项目部给万鹰公司做了工程后,还有7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收到,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一直向万鹰公司催讨,因该工程款一直未付,所以涉案借款一事就一直放着。两者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款问题因锐信公司项目部未收到工程款而一直搁置。锐信公司项目部称其曾***公司明确拒绝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公司起诉万鹰公司索要工程款,系其作为工程合同的签约方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正常行为,不能作为锐信公司项目部已经拒绝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此对***公司项目部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提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锐信公司项目部,锐信公司项目部有独立的财产,应自行承担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经查,***系锐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代表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约定项目部风险自负,独立经营,***应系锐信公司项目部的出资人与经营者。根据双方的约定,在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之间,锐信公司项目部系独立***公司的承包人,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但锐信公司项目部又系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与财产,其出资人应对项目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提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经营风险的责任承担,并非民间借贷的责任承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该合同约定锐信公司项目部在经营活动中遇到的一切风险***公司项目部自负(包括债权债务),由***公司项目部的原因造成锐信公司经济损失的,锐信公司项目部必须负责赔偿,并***公司项目部的责任者个人承担无限赔偿责任。锐信公司项目部为承接工程的需要对外借款,显然应属锐信公司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因所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导致无力还款显然应属经营风险,锐信公司项目部无力偿还借款显然会给出借人锐信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上述约定,锐信公司项目部责任人***显然应对项目部不能清偿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提出自2010年开始,锐信公司项目部不再承接工程,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不再对锐信公司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义务的意见,经查,不论锐信公司项目部未承接工程是否意味着与锐信公司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涉案借款发生在承包期间内,即使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在借款之后终止,锐信公司项目部与***对于承包期间的债务仍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对于***提出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经查,涉案借款高达数百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系锐信公司项目部的借款,锐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上述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锐信公司项目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名下财产支付锐信公司2899800元及利息(以2899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对锐信公司项目部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锐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98元,由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垫付),***公司负担1200元,锐信公司项目部、***共同负担3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纠纷及锐信公司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否应对本案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案涉款项是否应计算利息;四、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锐信公司与锐信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锐信公司项目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有权以锐信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锐信公司项目部以锐信公司的名义和万鹰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并***公司借款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缴纳给万鹰公司,且锐信公司项目部在一、二审期间均对尚欠本金2899800元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锐信公司项目部以锐信公司的名义和万鹰公司存在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锐信公司项目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锐信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或工程款纠纷的事实,锐信公司亦陈述是锐信公司项目部以锐信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向万鹰公司追索工程款,并确认万鹰公司的债权实现后的所得款项归锐信公司项目部所有,故本院对锐信公司项目部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系锐信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曾作为锐信公司项目部的代表人与锐信公司签订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并约定锐信公司项目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内容,因锐信公司项目部并非法人组织,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锐信公司项目部、***上诉主张其出资人或设立人为锐信公司,与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且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系锐信公司项目部的出资人和经营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对锐信公司项目部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锐信公司项目部与锐信公司存在多年的款项往来情况,锐信公司项目部亦确认其已将2009年9月11日之前的利息清偿完毕,故可以认定双方交易习惯中存在约定并支付利息的情形。其次,案涉款项系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万鹰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协议亦约定万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款,故锐信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收取案涉款项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锐信公司有权随时***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锐信公司项目部、***主张其曾明确拒绝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锐信公司项目部、***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锐信公司项目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8.4元,由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