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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709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99#监狱家属院5#楼1单元1层东户。
负责人:张兴千,经理。
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千,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虞城尚城国际项目部(代表周爱明)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虞城尚城国际小区C区约10万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60天等,被告虞城尚城国际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周爱明和原告在协议上签名。为此,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驻虞城,住宾馆,租赁房屋,准备就绪,并安装了该项目部3间活动板房接电、现场配电箱等。因当时大业主迟迟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被告却要原告人员在虞城等待通知开工,为此原告苦等项目开工。2018年春节后,案涉工程开工,大业主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不能将安装工作交给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损失精力、财力。无奈,原告只好多次找被告项目负责人周爱明结算。2018年7月25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房租费、差旅费、工资423100元,制作结算单。后来,经原告催促,被告未给付原告款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房租费、差旅费、工资4231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能够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虞城尚城国际小区C区位于河南省虞城县淮河路与胜利路之间淮河路以北至站前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马月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