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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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83民初234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成,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千,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执行被告***向嵊州市莲塘小学的执行请求;庭审中明确为“判决对嵊州市莲塘小学欠付的345033元建设工程款停止执行”2.判令原告对嵊州市莲塘小学欠付的345033元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初,第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建设嵊州市莲塘小学为发包人的安全保障提升-环境美化改造工程项目,设定项目经理为周建江。但第三人并没有对该建设工程实际组织施工,也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及资金,而约定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任项目经理,由原告自行垫付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资金,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实际施工,施工由原告自行安排,自负盈亏,第三人净收建设工程价款10%比例的相关费用,在建设工程款流转过账时扣除。
原告并非是第三人的职工,但自2020年7月7日起任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履行嵊州市莲塘小学在安全保障提升-环境美化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各项任务。2020年9月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又在2020年10月19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54679元。
2020年9月18日,嵊州市莲塘小学通过第三人账号支付了1170779元建设工程款和返还83627元履约保证金。同日,第三人也在扣除1170779元建设工程款10%的管理费、税费、代付该工程的部分材料费外,向原告返还了本身就由原告出资垫付的83627元履约保证金,另外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7万元的建设工程款。此后,嵊州市莲塘小学以建设工程款已经被法院通知要求协助执行等理由而拒不支付,其中包括原告欠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同样第三人既没有向嵊州市莲塘小学主张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该工程的相关所有费用。
目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为345033元,该款项已经扣除了工程神定价2.5%计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8867元。因该建设工程从开始到工程完工全部是由原告与嵊州市莲塘小学对接,是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物化后的成果,原告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申请执行人即被告***虽然也是第三人的债权人,但属于另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嵊州市莲塘小学的建设工程项目而言,仅仅是依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普通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以准诉请。
***辩称,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2019)浙0683执恢300号案件在嵊州市莲塘小学涉案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嵊州市莲塘小学环境改造工程经招投标由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经过公示等所有法定程序后,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建嵊州市莲塘小学工程应得工程款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并非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嵊州市莲塘小学案涉财产相关权利人或者当事人。**无证据显示与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对嵊州市莲塘小学应得工程款享有权益,也未有对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任何债权的合法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确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嵊州市莲塘小学案涉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而案外人**对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等事实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且即使享有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要求停止(2019)浙0683执恢300号案件在嵊州市莲塘小学案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存在拖延和恶意,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第三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案外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不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对于权属争议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但是,鉴于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诉讼应将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及阻止执行之问题一并解决,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造成案外人讼累,难以避免判决的冲突,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法律观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亦即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作出确权判项。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毕竟不同于确权之诉,其制度目的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通常是以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故若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而同时又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具体到本案,**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中,不能单独确认**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与嵊州市莲塘小学、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案件尚在审理中。
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对优先受偿问题的处理。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案外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见,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则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财产分配的顺序、分配方案制作与送达程序、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与程序等内容。因此,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另外,被执行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必要再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芳
人民陪审员陈德荣
人民陪审员徐全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