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72号
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员工。
被告: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公司管理人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山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42664.67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浙0683民初3947号判决中载明“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后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欠转包人被告瑞德公司工程款426646.7元,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22)浙0683民初3947号判决中又载明其中的383982.03元归***所有,故剩余的42664.67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后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1)浙068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2021)浙0683破10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68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5日,案外人***因与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瑞德公司为共同被告。202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2)浙068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发包,发包人为后山村经济合作社,中包人为瑞德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7.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14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日起2年)。2020年1月5日,瑞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责任协议,瑞德公司将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全部承包给***,***向瑞德公司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瑞德公司为管理、配合、监督本施工项目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与经营的各类税(规)费,***提供工程材料的发票。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21年1月15日,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052376元。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已向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729.3元。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浙0683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2022年6月13日,***向瑞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2年8月9日,瑞德公司管理人告知***对其申报的458684.78元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瑞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被告瑞德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且被告瑞德公司业已破产,为兼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被告瑞德公司与原告约定的10%的管理费等费用,仍由瑞德公司扣取,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对于瑞德公司扣取相关费用的范围,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到瑞德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系扣除了相应管理费等费用的,且扣取相关费用的主动权亦在瑞德公司处,故对瑞德公司辩称应扣除按照工程审定造价2052736元的10%即205273元扣除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扣取相关费用的范围限于未付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对于原告主张一并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瑞德公司未及时向被告后山村经济合作社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当以其可向瑞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基数,且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及瑞德公司已于2021年5月1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对于该利息损失的标准及期限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瑞德公司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与工程款金额一致的票据,该申请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瑞德公司应付***工程款383982.03元,并支付工程款中337803.57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226.77元。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后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欠转包人被告瑞德公司工程款426646.7元,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对于原告主张一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欠付的工程款中的383982.03元支付给***。对于原告***向后山村经济合作社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瑞德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对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计388208.8元(其中工程款383982.03元,利息损失4226.77元)。二、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383982.0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浙068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瑞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浙06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已生效的(2022)浙068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确认,后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欠转包人瑞德公司工程款426646.7元;又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应将其欠付的工程款中的383982.03元支付给***。故,后山村经济合作社除需按前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外,尚应支付给瑞德公司剩余案涉工程款42664.67元(426646.7元-383982.03元)。现瑞德公司主张后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2664.6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浙江瑞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664.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嵊州市金庭镇后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