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商初字第3436号
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伟、***,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早静。
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与被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瑞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商品混凝土制造商。被告因承建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生产厂房需要,于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但后来由于供货时间延期,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经结算,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966立方,总价32053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70000元,尚欠5053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3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异议。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城建档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第16页第三行写到“工程2011年6月结顶,2012年1月11日竣工”,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顶2个月内付清余款,至今已三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所盖资料章不是工地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对签名人员不认可,对该合同也不认可。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不认可该结算结果。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永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结算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530元;5、城建档案馆出具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会议纪要,证明该项目由被告承建,签订合同人员和对账人员是项目部成员。
被告瑞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签名的“管国华”、结算表上签名的“池体兴”均不是被告员工,被告认可的项目部人员是包工头王华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瑞公司是预拌商品混凝土制造商。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塘下三都的“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生产厂房”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原告提供,计划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20%余款在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由被告项目部人员管国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管国华在合同上加盖“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技术资料章”。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陆续向被告供货,累计供应混凝土966立方米,每月由被告项目部人员池体兴核对数量、货款,形成登记结算表,总价320530元。被告于2011年7月前陆续支付货款27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0530元。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生产厂房工程于2011年6月主体结顶,2012年1月11日竣工预验收,2012年7月25日形成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会议纪要真实性并无争议,上述材料显示管国华、池体兴系代表瑞泰公司参加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生产厂房工程相关会议的人员,被告在本案中否认管国华、池体兴身份,不予采纳。管国华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持该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管国华有代理权。二、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生产厂房工程项目部是被告瑞泰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对外责任应由被告瑞泰公司承担。原告将混凝土商品分批交付至被告承建的瑞安市远东塑料编织厂生产厂房工程工地,该工程项目部接收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买卖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合同效力已被追认。三、被告主张管国华代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又以该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观点相悖,存在矛盾。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在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余款,虽原告自工程主体结顶后仍有少量供货,但供货时间发生在约定付款期限前,并不影响履行期限,原告诉称双方变更付款时间不予采信。我国法律对一般债权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主体结顶,被告按约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清偿剩余货款,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8月31日之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直到2014年8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