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81执异213号 案外人:***,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包生弟,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女,1977年3月6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60年9月2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66年1月3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统,男,1979年8月1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68年10月22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73年4月29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奴,男,1975年3月2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外人:**,男,1990年4月19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4492T。 法定代表人:金新新。 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路二巷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057494X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9月23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等共计27套房屋(详见清单)予以查封,并启动拍卖程序。现案外人***等十二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等十二人述称:案外人认为被本院查封的27套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社作名下,事实上房屋系天河村村民所有,各案外人在其中也有十二套房屋,法院查封该27套房屋有误。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1、撤销瑞安人民法院(2022)浙0381执543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由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处理、维修案外人房屋的质量问题后,让其做出检测报告,合格后将房屋交给案外人;3、案外人的房屋造价根本没有4000元多一平米,只有2000元多一平米,因此,实际金额没有(2022)浙0381执5439号执行裁定上执行的那么多,要求法院及执行案件经办人查明事实,按实际产生的金额重新作出书面的法律文书,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的证据有:(2021)浙038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2022)浙03行终448号行政裁定书、天河村安置地块鉴定方案及费用等。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主张其中12处房屋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但案外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具体房屋的门牌号,也未缴纳任何建房款,至于案外人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维修处理及房屋造价等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等十二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辩称:被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应属于案外人***等十二人及其他天河村村民共计27户所有。这27套房屋中,有部分村民未向村委会领取“三通一补”的找补款5万余元,直接将该款作为交纳第一期房屋的建造款,余下建造款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未交纳;有部分村民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交纳建房款;有村民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而未交纳建房款等,故该27户村民按约定不能参与房屋的摸文定位。另外,房屋的造价只有2000多元每平方米,因此,这27套房屋的价值并没有(2022)浙0381执5439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2477万元。由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所承建的房屋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而无法交付给经济合作社社员,但房屋应属于案外人等27户村民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2022)浙0381执5439号执行。提供的证据有:天河村安置房建设及村民住宅指标分配方案、瑞土拨(2012)24号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非等人的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地建设协议书。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381执5439号,执行依据为(2022)浙03民终25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644385元及逾期违约金……。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共计27套房屋。现案外人***等十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等十二人均系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根据天河村安置房建设及村民住宅指标分配方案,其分配方式以下一代儿子作为基本户进行建设用地指标分配,天河村村民每户各分配到建设用地指标为133平方米。案外人***等十二户也享有该建设用地指标。该指标均落实至瑞安市XXX建造房屋。2013年3月23日,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天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各安置户签订《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地建设安置协议书》,约定如下:“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天河村安置房实施细则,和代建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内容及本村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以下协议,以便顺利实施安置地建设,保障约大多数安置户的利益。……二、乙方享受安置户指标及其他利益:根据天河村安置房实施细则,甲方安置乙方一套合计133平方米新房指标及相应停车位指标。三、建设资金缴纳方法,1、第一期工程款: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按甲方通知规定的日期内,以每套新房指标缴纳5万元整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前期规费及第一期工程款,2、工程款缴纳……。” 2013年1月28日,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返回地安置房工程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瑞安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围为代建项目开发建设全过程,包括前期立项、设计联络、办理工程有关的所有手续、组织工程施工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及管理等事务……。2013年7月18日,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4年1月6日,作为发包单位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天河经济合作社、代建单位瑞安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瑞枫公路安置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085天,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合同签订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该天河嘉园工程于2018年1月5日通过竣工预验收,2020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 再查明:被本院查封的坐落于瑞安市XXX共计27套房屋在建造过程中,这27套房屋中,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他各种情况以致未交纳建造费用或交纳部分建造费用。故该27户村民按约定不能参与房屋的摸文定位,但房屋应属于案外人等27户村民所有。以上情况共计27户,故包括案外人及其他村民共计27户按约定不能参与瑞安市XXX小区房屋的摸文定位。该小区的房屋初始产权整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单独分户登记。现瑞安市XXX小区也只剩下这27套未被定位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小区内其他房屋已安置给该村其他村民,有部分房屋的产权也已变更登记至各村民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2022)浙0381执5439号执行裁定书、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22)浙03民终2515号民事裁定书、天河村安置房建设及村民住宅指标分配方案、瑞土拨(2012)24号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非等人的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安置地建设协议书、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村长***、书记***的谈话笔录、案外人***等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坐落于瑞安市XXX小区的房屋,均由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以户为单位所分配到13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指标及村民出资建造二部分组成,被执行人作为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有关规定对合作社成员所享有的建房指标进行统一建房、村民集资建房费用交纳及房屋建成后的权属初始登记在其名下等,故被执行人在村民建造房屋的过程中,承担组织、管理等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对该小区内的由村民建设用地指标出资建造的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该类房屋实系该村村民各户所有,并非被执行人所有。故在村民按照约定交纳全部建造费用后,参与定位确认房屋具体位置,即可以将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变更至各村民名下。本案中,被本院查封的27套房屋系案外人等27户村民所享有的安置建设用地指标进行建造,由于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对建造房屋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及其他各种原因等,以致案外人等27户天河村村民未能交足建造费用,不能参与房屋的具体定位,但不能据此而否认该27套房屋真实权利人系案外人等27户村民的事实。至于案外人等27户村民尚未交足的建造费用,应由被执行人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对案外人等十二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案外人等十二人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X等共计27套房屋(详见清单)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