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122号 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4492T),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21室。 法定代表人:金新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第三人: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56586165XW),住所地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瑞安市潘岱街道山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南村经合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2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山南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垫付款299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属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贰级资质的建设企业。2015年1月21日,被告挂靠原告中标锦湖街道山南村困难户安置地项目,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山南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困难户安置地项目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6694㎡,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施工图,合同价款7893950.23元等。2015年3月左右,被告开始涉案工程施工。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全过程项目施工管理,企业管理费、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8.5%收取(其中税收发票7%、管理费1.5%),并在收到工程款后由甲方预先扣留;本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所有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建筑原材料检测费用……,垫付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建造师和安全员证书项目挂靠费按工程中标之日起至工程预验收合格之日(建设单位统一退出)止计,建造师每月2000元,安全员每人每月500元。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为工程尽快进入主体工程施工,甲方山南村经合社(发包方)、乙方瑞泰公司***项目部(项目承包方)、丙方瑞泰公司(鉴证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退出基础以上的工程施工(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桩基部分的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包干160万元支付给丙方;工程款160万元,除已汇给丙方外,剩余尾款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汇给丙方等。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瑞安市望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9年1月9日被望东公司起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失联,后原告与望东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替被告向望东公司支付了48万元混凝土款。另,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签订了《桩基检测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大合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将原告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失联,后原告与大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替被告向大合公司支付了53392元检测费。经原告统计,第三人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021年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1080000元。另、第三人因涉案工程向被告或代被告***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52万元,至此,第三人合计支付工程款为160万元。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为136000元(1600000元×8.5%),建造师、安全员挂靠费按4个月计算为10000元(建筑师8000元,安全员2000元),原告收取第三人工程款1080000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934000元。现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1170892元、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63100元,合计1233992元,原告已超限支付了29999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山南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瑞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第三人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困难户安置地项目工程(山南村二期桩基工程***)工程款结算证明及相关附件证明、领款凭证、预收定金单、进账单、收款收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领款凭证、(2019)浙0381民初747号案起诉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2020)浙0381民初454号案起诉材料及裁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申请单、专用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泰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贰级资质。2015年1月21日,被告***挂靠原告中标锦湖街道山南村困难户安置地项目。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山南村经合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瑞安市锦湖街道山南村困难户安置地项目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6694㎡,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施工图,合同价款7893950.23元等。2015年3月左右,被告开始涉案工程施工。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全过程项目施工管理,企业管理费、税金按工程总造价的8.5%收取(其中税收发票7%、管理费1.5%),并在收到工程款后由甲方预先扣留;本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建筑原材料检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过失原因造成甲方垫付及其他一切经济的,也由乙方承担,垫付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 2015年3月份,被告开始涉案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080000元。第三人因涉案工程向被告或代被告***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工程款520000元。第三人合计支支付工程为1600000元。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为工程尽快进入主体工程施工,甲方山南村经合社(发包方)、乙方瑞泰公司***项目部(项目承包方)、丙方瑞泰公司(鉴证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退出基础以上的工程施工(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桩基部分的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包干1600000元支付给丙方;工程款1600000元,除已汇给丙方外,剩余尾款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汇给丙方等。 在施工过程,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5年4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水泥款146900元;2015年4月28日,向***支付钢筋款10000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工资63100元、向***支付打桩工程款120000元;2015年4月30日、5月29日分别向***支付打桩工资20000元、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望东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瑞安市望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9日,望东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瑞泰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货款615234.5元及违约金,原告与望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3月11日,瑞泰公司向望东公司支付了货款480000元。另,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签订了《桩基检测合同》,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7日,大合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53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原告与大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瑞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1年5月25日向大合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0000元、23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瑞泰公司资质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经济承包责任书》,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法律行为。2015年5月26日,发包方山南村经合社、项目承包方***、丙方瑞泰公司就已经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了《协议书》,实际施工方***自愿退出了案涉工程施工。***退出施工后,应向原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为136000元(1600000元×8.5%),建造师、安全员挂靠费从中标之日起至退出施工之日止按4个月计算为10000元(建筑师8000元,安全员2000元)。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080000元,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170892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1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差额153992元(1170892+63100-108000),加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税金及管理费136000元、建造师、安全员挂靠费1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合计299992元。由于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2999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