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戴智义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陆心蕊(实习),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沙头工业区市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80707658N。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丽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219303。
法定代表人:林连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图、李小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横屿路****楼**代码91330300145292294G。
法定代表人:陶琼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连,男,1956年8月3日出生。
第三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代码913306217176824591。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有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娇,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第三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审理。5月8日,被告数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5月20日作出(2020)浙0411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瓯海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经审查于7月7日作出(2020)浙04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浙0411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陆心蕊(实习)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徐宏图、李小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连、童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数码公司系位于嘉兴市秀洲大道西侧、洪兴路南侧的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第三人城建公司系项目总承包人,被告尚德公司、第三人宝业公司均系项目幕墙工程承包人,原告系项目全部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数码公司与城建公司、宝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专业合同》,将嘉兴数码科技广场1#、9#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宝业公司施工;数码公司与城建公司、尚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专业合同》,将嘉兴数码科技广场2#、3#、4#、5#、6#、7#、8#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尚德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又与宝业公司签订《嘉兴数码科技广场1#、9#楼幕墙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将1#、9#楼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给宝业公司,与尚德公司签订《嘉兴数码科技广场2#、4#、5#、6#、7#、8#楼幕墙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将2#、4#、5#、6#、7#、8#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尚德公司;与尚德公司签订《嘉兴数码科技广场3#楼幕墙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将3#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尚德公司。宝业公司于2011年与尚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昌伟签订《嘉兴数码科技广场1#、9#楼幕墙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将1#、9#楼幕墙工程项目转包给尚德公司施工。根据上述合同,尚德公司取得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全部幕墙工程承包权。2011年,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分别将嘉兴数码科技广场1#、9#、2#、4#、5#、6#、7#、8#、3#楼幕墙工程全部交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0月,原告实际完成95%的工程量时,因数码公司、尚德公司资金紧缺,未能按约支付包括幕墙工程在内的各项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停滞,后***多次向数码公司、尚德公司催讨进度款未成,施工现场所备施工物料终因停工未能用于工程而滞留工地。2015年12月,数码公司因债务缠身,在建工程被司法拍卖。经核算,至今数码公司尚欠原告1#、9#楼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5007076元,利息损失2090454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损失5089085元,小计12186615元;欠2#、4#、5#、6#、7#、8#楼工程款6123053元,利息损失2168479元(自2013年2月5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5%,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损失12209512元,小计20501044元,欠3#楼工程款7828441元,利息损失2948582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0.5%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损失2916283元,小计13693306元,以上总共尚欠46380965元。数码公司、尚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尚德公司、数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8570元(其中685910元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尚德公司、数码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07515元;尚德公司、数码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214880元;尚德公司、数码公司承担工程鉴定费用300000元。
被告尚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其诉讼请求合理,予以认可。
被告数码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一)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要件,而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提交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工程款支出审批表等证据,从签字的时间、位置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常理,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申请的证人胡某所作的证言,在签订聘用合同在春节前或春节后等重大时间节点方面与聘用合同不一致,存在重大矛盾,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权利,相关诉讼从2016年1月持续至2018年2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其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供关键性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案涉幕墙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原先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支出审批表、劳务支付统计表及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原告根据原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事后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数码公司、第三人城建公司分别与被告尚德公司、第三人宝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均约定未经业主即数码公司同意,承包人不得另行发包,禁止承包人有任何的转包或挂靠行为。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数码公司支付给城建公司,再由城建公司支付给宝业公司或尚德公司,如认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数码公司、城建公司、宝业公司均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在再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先的一审、二审均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无权对数码公司提起诉讼。(四)数码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中城公司,且已支付完毕,没有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如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原告对数码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要求。另外工程必须验收合格,而幕墙工程不但没有完工,而且没有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款不予支付”。(五)原告伪造了相关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诉讼,还一而再再而三地诉讼,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也给被告方以及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也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尚德公司至今有诉讼案件多达几十件,执行案件亦多达几十件,还存在着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情形,这就是***坚持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不断提起诉讼的原因,嘉兴二级法院原来的一审、二审裁判是正确的,也讲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码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总承包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数码公司的答辩意见,数码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城建公司也向被告尚德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还多支付了500000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第三人宝业公司述称,(一)宝业公司仅与自然人吴昌伟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与被告尚德公司无任何合同或协议关系,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尚德公司的行为,宝业公司对吴昌伟是否擅自以尚德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完全不知情,也不认同。(二)宝业公司为案涉1#、9#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确实自己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数码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城建公司,再由城建公司支付给宝业公司,故只有宝业公司有权向发包方即数码公司主张1#、9#工程款,其他主体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三)综上所述,宝业公司未将案涉1#、9#幕墙工程转包给尚德公司,更不用说认可吴昌伟以尚德名义转包给***,宝业公司仅认可吴昌伟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宝业公司为案涉1#、9#幕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等合同权利应当属于宝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数码公司(发包人)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城公司承包施工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兴西路南侧、秀洲大道西侧“嘉兴数科技广场1-9#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5日,合同暂定价款为191600000元。
2011年3月24日,数码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总包人)、宝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专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宝业公司承包施工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1#、9#楼幕墙工程,工程采用“包综合单价、包工料机消耗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工包料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6859105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工程款不预付,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提供正式发票);承包人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不得变更;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为董启春(职务总监);本工程未经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另行发包,禁止承包人有任何转包或挂靠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将承包人清退出场,中止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经济法律责任,并没收全部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三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7月1日,宝业公司与自然人吴昌伟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宝业公司聘请吴昌伟担任上述“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1#、9#楼幕墙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吴昌伟须向宝业公司净交工程结算总价(包含甲供材料)3%的净管理费,营业税及附加、其它税、社保五金、地方规费等(、地方规费等(如有)负担自行缴纳;施工中遇发包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时,应由吴昌伟自行设法解决,发包单位结算支付的款项属专项包干使用,施工、结算中出现的超支或亏损由吴昌伟自行负担。
2011年5月3日,数码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总包人)、尚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专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尚德公司承包施工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3#楼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2178888元;采用包综合单价、包工料机消耗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工包料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工程款不预付,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提供正式发票);承包人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不得变更;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为董启春(职务总监);禁止承包人有任何转包或挂靠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将承包人清退出场,中止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经济法律责任,并没收全部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三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1年9月22日,数码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总包人)、尚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幕墙施工专业合同》一份,约定由尚德公司承包施工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2#、4#-8#楼幕墙工程,让利后的合同价款为17951036元,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方式;承包方式为包综合单价、包工料机消耗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工包料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天;工程款不预付,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需提供正式发票);承包人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不得变更;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为董启春(职务总监);本工程未经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另行发包,禁止承包人有任何转包或挂靠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将承包人清退出场,中止合同,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经济法律责任,并没收全部的合同履行保证金;三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依上述合同,尚德公司、吴昌伟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相应的幕墙工程进度款由数码公司支付中城公司,再由中城公司支付尚德公司和宝业公司。后因数码公司未能及时向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以致“嘉兴数科技广场1-9#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幕墙工程截至2013年10月已完成施工90%,最终未能完工。
2013年9月,因数码公司未能按约于2013年5月25日前交付房屋,引发大量购房户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数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至12月间,本院对数码公司位于本市秀洲新区××期××道××路××室,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流拍后于2015年12月25日以270000000元的价格变卖成交。
2016年2月1日,中城公司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温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2016)温仲调字第40号《温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中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数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至今未能完工,给申请人在现场管理费用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取消原约定的13%优惠幅度;因被申请人资金短缺,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2528073元(包括因动态管理而增加的材料差价为4602553元),然而数码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22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调解结果为被申请人数码公司同意于签订《调解协议书》后3日内,即于2016年2月4日前向申请人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78073元。
2016年1月11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以数码公司为被告,以尚德公司、中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411民初120号,要求数码公司支付工程款24371808元,并赔偿损失。因瓯海法院已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城公司重整申请,据此本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该案移送瓯海法院处理。瓯海法院收到本院移送案件后,报请省高院指定管辖。2017年4月25日,省高院作出批复,指定本院审理该案。2017年5月17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案号为(2017)浙0411民初1844号。经审理,本院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数码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于2018年5月8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嘉兴中院经审理认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但并未提供其参与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目前难以认定其与涉案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遂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浙04民终15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浙041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2019年1月4日,***以尚德公司、数码公司为被告,以城建公司、宝业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尚德公司、数码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8570元,并赔偿损失、承担鉴定费用,案号为(2019)浙0411民初76号。本院经审理认为,***未能证明其与案涉幕墙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浙0411民初7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嘉兴中院经审理认为,***未能证明其与案涉幕墙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遂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浙04民终204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9)浙民申390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省高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浙民再16号民事裁定,撤销嘉兴中院(2019)浙04民终2046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9)浙0411民初76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遂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审理。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即在嘉兴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就(2019)浙04民终2046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前,尚德公司以城建公司、数码公司为被告,以宝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19)浙0411民初4093号案诉讼,请求城建公司、数码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27266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685910元,支付利息损失15931715元和其他损失24332126元,并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数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金额为59222411元。因原中城公司涉及破产重整,城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瓯海法院审理。本院遂于9月18日裁定该案移送瓯海法院处理。尚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嘉兴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04民辖终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瓯海法院接收本院移送案件后,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尚德公司于立案当日即申请撤诉,瓯海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浙0304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准许尚德公司撤回起诉。
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温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变更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幕墙施工专业合同》《温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数码公司、城建公司、宝业公司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及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提供的证据主要有:
证据一,《(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三份。均由尚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内部承包人/责任人的乙方——***签订,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0月7日,用以证明尚德公司将其与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嘉兴数码科技广场1#、9#楼幕墙工程”、“嘉兴数码科技广场2#、4-8#楼幕墙工程”和“嘉兴数码科技广场3#楼幕墙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
经审查,在本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中,尚德公司授权***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身份为尚德公司经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平邑新天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尚德公司副总经理;在瓯海法院(2016)浙0304民初4732号原告徐仕述与被告尚德公司、林祖通、温州潘桥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尚德公司授权***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身份为尚德公司副总经理。***实系尚德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已通过尚德公司在相关诉讼中的自认以及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若真实签订并实际履行,则仅能证明***与尚德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证据二,《工程款(劳务费)支出审批表》《劳务费支付情况表》,用以证明***支付了案涉幕墙工程劳务费。
经审查,首先,该审批表为证明***实际组织施工且具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关键证据,***自述早已持有该证据,但其自2016年1月以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相关的(2016)浙0411民初120号、(2017)浙0411民初1844号、(2018)浙04民终1519号案件的审理历经一审、二审,包括多次的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时间从2016年1月持续至2018年12月,其间也委托有律师代理诉讼,应当在此前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该证据,然其始终未予提供,直至嘉兴中院于2018年12月26日以(2018)浙04民终15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后,才在(2019)浙0411民初76号案中提供该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其在有代理律师的前提下辩称法律意识不强,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审批表中虽显示有“同意支付***”的签字字样,但签字位置与表中质安部意见、工程部意见、成控部意见、财务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和董事长意见的签字位置均不一致,即在不该签字的位置签字,不符合一般审批签字的习惯。另审查***提供的《劳务费支付情况表》,劳务费均由尚德公司、中城公司、吴昌伟及程闽生支付,而程闽生原系尚德公司股东、监事,而非***雇用人员。由此可见,该审批表中***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特地为(2019)浙0411民初76号案诉讼补签,且有关劳务费也非由***支付,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幕墙工程由尚德公司施工,不能证明***存在组织施工的行为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证据三,材料款《付款申请表》《汇款申请单》《网银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案涉幕墙工程材料款。
经审查,该证据亦如证据二,***的签字大多出现在单据的顶端或尾端等不恰当的位置,且单据上各部门意见已齐备,有的则在网银电子回单上签字,而非在申请单、申请表上签字,不符合款项审批程序,其签名均有专为诉讼需要而事后补签之嫌;而其在总经理审批一栏签字,则符合其尚德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证据四,《***、赵海霞汇入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明细》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赵海霞为垫付案涉幕墙项目工程款,汇入尚德公司62笔款项,金额为7925468.20元。
经审查,从***银行账户汇入吴昌伟银行账户的2笔款项未注明款项用途,从赵海霞账户汇入尚德公司及吴昌伟银行账户的款项用途大多注明为“往来款”,另有11笔款项用途注明为“利息”、“付利息”或“还贷款”,表明***、赵海霞与尚德公司、吴昌伟之间原本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所谓往来款不排除***、赵海霞用以归还尚德公司、吴昌伟借款等用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以及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证据五,《聘用合同》《收条》、证人吴某证言及相关材料报价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聘用吴某为案涉幕墙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
经审查,首先,《聘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而吴某出庭作证时称《聘用合同》签订于2011年春节后,春节前后属较为重大且容易记忆的时间节点,若《聘用合同》真实签订,证人吴某不应在此时间节点上出现记忆错误。其次,吴某提供证言称其受雇于***,戴老板付其工资,每月8000元,其只认戴老板,对戴老板负责;《聘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经查,2015年初,吴某于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尚德公司支付2013年每月扣发的30%工资计28800元以及补缴2014年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尚德公司支付吴某工资28800元以及为其补缴2014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尚德公司承担部分。尚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瓯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须支付吴某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瓯海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温瓯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尚德公司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并判决尚德公司支付吴某工资28800元。可见,吴某实与尚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系尚德公司员工,并非其所称的仅受雇于***,“只认戴老板”;《收条》显示吴某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了***支付的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1日4个月工资32000元(8000元/月×4个月),恰好为每月工资8000元,又与吴某在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中所称的每月扣发30%工资的陈述不相符,由此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该《收条》是虚假的;另吴某出具的关于收到***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的50000元和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的100000元的《收条》,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亦存疑。第三,案涉幕墙工程三方合同最早签订于2011年3月,最迟签订于2011年9月,而***所提供的三份《(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均签订于2011年10月,而其与吴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却签订于2010年10月,早于《(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责任书》签订一年,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吴某系尚德公司员工,并非受雇于***,其所提供的证言、出具的《收条》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相关材料报价单、工程签证单中签字属职务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证据六,韩文娟资格证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聘用韩文娟为案涉幕墙工程项目经理。
经审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韩文娟与被申请人尚德公司工资福利、证书转移争议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408-1号《仲裁调解书》,认定韩文娟于2011年12月16日受聘至尚德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每年工资29000元。合同到期后尚德公司未为韩文娟办理证书转移手续,且不支付相应工资,2014年1月开始尚德公司每月支付韩文娟工资4000元,已支付4个月,2014年8月18日韩文娟提起仲裁,请求尚德公司支付2014年拖欠20000元,解除与尚德公司的聘用关系并转移其建造师注册证书。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双方当事人聘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尚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韩文娟工资34000元和项目工资1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韩文娟工资41666元和项目工资20000元;(三)尚德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转移韩文娟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员B证和造价员证书;(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尚德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韩文娟于2014年10月27日向瓯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尚德公司支付到期债务46000元(34000+12000),执行案号为(2014)温瓯执民字第01655号。故韩文娟实受雇于尚德公司,与***无关;韩文娟申请强制执行后,即使有通过赵海霞银行账户向韩文娟支付了上述46000元款项,也系赵海霞为尚德公司代偿。综上所述,该组证据与***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证据七,《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各三份。用以证明***将案涉幕墙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赵振荣、徐有华、施成党、张建辉、吕小平等人,并进行结算。
经审查,首先,关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2#、4#-8#楼幕墙工程的数码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总包人)与尚德公司(承包人)三方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2日,而***与吕小平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6日,早于三方合同签订时间;关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3#楼幕墙工程三方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3日,而***与施成党、张建辉关于3#楼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14日,亦早于三方合同签订时间;***与赵振荣、徐有华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涉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工程3#、9#楼幕墙工程,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此时3#楼部分幕墙工程的三方合同亦尚未签订,三份《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均不符合常理。其次,在《结算协议书》后所附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书均由尚德公司吴某核实后签字,且在赵振荣、徐有华结算协议书后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有3#、9#楼以外的2#、5#、6#、7#、8#楼的内容,也无1#楼的相关分包合和结算协议。第三,结合证据二,相关劳务费均由尚德公司、中城公司、吴昌伟及程闽生支付,而非***支付。第四,《结算协议书》第8条载明结算单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地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未提供权利人提起仲裁的相关证据。故《建筑安装分包合同》与《结算协议书》均无相应的基础证据支撑,真实性存疑,结合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不能证明***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外,在2017年4月17日,数码公司曾以***、尚德公司为被告,以城建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尚德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案号为(2017)浙0411民初1411号。此时,***提起诉讼的本院(2016)浙0411民初120号一案已由瓯海法院报请省高院指定管辖中。***以数码公司起诉的(2017)浙0411民初1411号案,认为数码公司承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数码公司则辩称当时对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因***起诉在先,只能将其列为被告,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数码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才明确***并非实际施工人。数码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故不能据此推断得出数码公司承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结论。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为案涉幕墙工程组织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数码公司、城建公司、宝业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省高院(2020)浙民再16号民事裁定书有“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表述,然本院在此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核实相关仲裁、诉讼文书等证据,查明***对案涉工程不存在组织施工的行为,更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该事实认定与此前省高院裁定内容虽有不同,但系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发展,符合案件审理、事实认定的一般规律,两者不存在矛盾之说。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统一检索,截至2020年12月1日,尚德公司未履行债务金额高达28892192.19元,而***在本不具有案涉幕墙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形下,自2016年1月以来多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相关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又申请再审,究其持续诉讼的目的,无非是以诉讼手段让数码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其个人,而不是支付给尚德公司,从而使尚德公司逃避巨额债务的执行,对此***竟冒称为“艰辛维权历程”;尚德公司则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未表任何异议,甚至在有生效仲裁、裁判文书证明的与吴某、韩文娟之间的关系等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上也未如实作出说明,结合尚德公司在***相关案件将被二审裁定维持时曾作为原告起诉,而在省高院即将作出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2020)浙民再16号民事裁定时,又申请撤诉,始终不愿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直接向数码公司、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其逃避巨额债务执行的企图昭然。***、尚德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还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损害了尚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尊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20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