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117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被告**、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沈阳源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沈阳源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市红塔集团办公楼改造项目。自2016年7月22日起,**多次以采购员身份向原告订货,用于被告工地,原告共计提供货款总计为249454.96元。2017年1月1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814.13元,剩余货款14万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这是欠的工程尾款一直没有给付,我已经不在公司干了,我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2017年10月支付了10万元,我当时是被告源润公司的采购员,当时以公司名义履行职务,将采购货物送到工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浙江尚德公司无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承包红塔集团办公楼改造项目,也没有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原告与我公司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开据发票,不符合公司结算流程。**虽在我公司缴纳社保,但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我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授权材料,授权**采购货物。2015年6、7月份**自己成立公司,并担任法人和执行董事,**对外谎称为我公司采购员向原告采购,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没有体现任何我公司的字样,可以认定是**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本案中**同为被告人,也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之一,其所做的陈述均是为了摆脱自身的付款义务,转移责任给我公司,其为我公司采购员的陈述不应采信,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总部改造项目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公司总部生产经营办公用房、职工食堂和文化活动中心、备勤用房、企业物业1、企业物业,2、地下设备用房地上建筑等六个建筑单体及大门、过廊、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格22315090.11元。合同约定施工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工程施工至2018年。
在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刘国辉(案外人)具体负责施工项目,刘国辉组织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分材料的采购,其中向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采购钢材及预埋板。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认可该项目的供材均由***即本案原告提供,并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2017年1月18日,刘国辉通过个人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08814.13元。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西瓦窑钢材市场C区-6-4号***家钢材款及埋板款14万元,上款系2016年所欠钢材及埋板款,现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由于上述款项未付清,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钢材、预埋板欠款下周六之前结算完”。因上述款项仍未结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的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国辉,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该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的沈阳禾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刘国辉,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防水工程、管道工程设计、施工;涂料装饰施工等。
再查,2015年7月21日,**与王占平(案外人)投资成立沈阳腾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核准注销。2016年12月28日,**与杨福民(案外人)投资成立沈阳福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销售合同、欠条、承诺书、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的销售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能够证明其向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总部改造室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钢材、预埋板等,买卖合同成立。而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案涉买卖合同中,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为其中一方当事人。其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首先,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其公司总部改造项目的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仅能看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标段的承包人。原告主张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
其次,关于刘国辉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行为的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时,以刘国辉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两家,其一为本案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二为沈阳禾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刘国辉没有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付款亦使用的个人账户,结合法院对刘国辉的询问,能够证明刘国辉仅以个人名义负责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施。
再次,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是否能够证明**系该企业员工。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劳动人事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基础上,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遵守劳动制度,听从指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考虑到**在同时期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显然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司法实践中代缴养老保险的现象并不罕见,综上本院对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为**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在该项目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方面未有证据证明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另一方面不能证明**履行的是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前所述,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是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标段的承包人,但原告将货物运至案涉工程,交付于**,由**与其对账并书写欠条和承诺,由刘国辉进行付款。综上证据无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原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案涉工程,由**接收货物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应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故对于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14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忆军
审判员  赵 哲
审判员  姜 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