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岳灵,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88-1号112(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凯,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沙头工业区市政路10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重要被告刘国辉,刘国辉自认工地由其个人承包,一审判决查明事项有**在源润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认定我方仅是采购员职务行为,***的钢材送到了红塔工地用于红塔项目建设,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向***支付货款10万元,刘国辉在判决书第六页自认是红塔项目承包人。也就是说如果刘国辉没撒谎,那么刘国辉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如果刘国辉撒谎,那么公司是合同的实际主体,而一审法院认定刘国辉是以个人身份承揽红塔项目,那么一审中就遗漏了被告,本案可以驳回***诉讼请求让其重新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重新审理。
我方身份仅可能有三种,均是职务关系,已知我方在源润公司处缴纳保险,法定代表人刘国辉为我方开资,那么我们可能存在的关系仅有与源润公司劳动关系,与源润公司雇佣关系,与刘国辉雇佣关系三种。无论哪种,我方采购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
***认定与其交易的是源润公司也符合上述情况,首先我方也认为自身与源润公司是劳动关系,但是如果法院认定双方非劳动关系,那么我方与刘国辉也应该是雇佣关系,只能说***与我方均受到了刘国辉法定代表人身份权利外观的欺骗。
本案应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源润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刘国辉具有让人误解的权利外观,我方在工作时,刘国辉一直说我方是源润公司的员工,并交纳保险,且工地上当时也挂的是源润公司的条幅,所以我方和***说是刘国辉和源润公司需要钢材的时候,才会导致***认定了需要钢材的是源润公司。就算不够表见代理,那么合同的相对人也应为刘国辉,不应为我方这个员工。
打工人打工数年,钱老板拿,债员工背,最后替老板背负14万元的债务,且所有钢材均用于刘国辉所承包的红塔项目中,其是既得利益者,一审未依职权追加刘国辉作为被告,也未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是否追加被告,直接判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价值观,激化社会矛盾,现我方要求追加刘国辉为本案被告,如不能追加,请贵院将案件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让***重新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本案事实,**为源润公司采购员,自2016年7月22日起,**多次以采购员身份与***签订销售合同,向红塔辽宁烟草公司改造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埋板等建筑材料,货款总计为人民币249454.96元。2017年1月18日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向***支付过货款人民币108814.13元,剩余货款约人民币140000元至今未付。
因此从交易的全过程来看,被上诉人是向源润公司承包的红塔辽宁烟草公司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建材,由源润公司法人刘国辉向我方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以该公司采购员身份与我方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因此合同实际相对人是源润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源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源润公司跟红塔集团办公楼改造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公司没有承建该项目。**,是在我公司工作,到2015年的6、7月份。2015年6、7月份之后,**就出去自己成立公司,社保一直帮**交到2018年6月。
被上诉人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总部改造项目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公司总部生产经营办公用房、职工食堂和文化活动中心、备勤用房、企业物业1、企业物业,2、地下设备用房地上建筑等六个建筑单体及大门、过廊、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格22315090.11元。合同约定施工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工程施工至2018年。
在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刘国辉(案外人)具体负责施工项目,刘国辉组织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分材料的采购,其中向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采购钢材及预埋板。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认可该项目的供材均由***即本案原告提供,并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2017年1月18日,刘国辉通过个人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08814.13元。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西瓦窑钢材市场C区-6-4号***家钢材款及埋板款14万元,上款系2016年所欠钢材及埋板款,现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由于上述款项未付清,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钢材、预埋板欠款下周六之前结算完”。因上述款项仍未结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的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国辉,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该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的沈阳禾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刘国辉,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防水工程、管道工程设计、施工;涂料装饰施工等。
再查,2015年7月21日,**与王占平(案外人)投资成立沈阳腾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核准注销。2016年12月28日,**与杨福民(案外人)投资成立沈阳福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销售合同、欠条、承诺书、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的销售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和承诺书能够证明其向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总部改造室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钢材、预埋板等,买卖合同成立。而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案涉买卖合同中,沈阳市于洪区吉利钢铁经营部为其中一方当事人。其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首先,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其公司总部改造项目的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现有证据仅能看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标段的承包人。原告主张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
其次,关于刘国辉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行为的认定。案涉工程施工时,以刘国辉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两家,其一为本案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二为沈阳禾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刘国辉没有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付款亦使用的个人账户,结合法院对刘国辉的询问,能够证明刘国辉仅以个人名义负责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施。
再次,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是否能够证明**系该企业员工。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劳动人事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基础上,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遵守劳动制度,听从指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时发放劳动报酬,考虑到**在同时期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显然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司法实践中代缴养老保险的现象并不罕见,综上一审法院对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为**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在该项目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方面未有证据证明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另一方面不能证明**履行的是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前所述,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是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标段的承包人,但原告将货物运至案涉工程,交付于**,由**与其对账并书写欠条和承诺,由刘国辉进行付款。综上证据无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原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案涉工程,由**接收货物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应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故对于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14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源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源润公司、尚德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西瓦窑钢材市场C区-6-4号***家钢材款及埋板款14万元,上款系2016年所欠钢材及埋板款,现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2018年6月22日**再次向***出具承诺“钢材、预埋板欠款下周六之前结算完”。上述证据明确记载**为欠款人,并愿意为该欠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承担付款责任,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并无不妥。**上诉主张,其为职务行为,系代表他人进行买卖交易,应当由实际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如其所述,其出具欠条及承诺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且**在微信聊天中表明,如果公司不偿还其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该事实要求其承担责任,亦具有充分依据。如**认为其并非实际买受人,仅是基于欠条和承诺而承担了法律责任,真实买受人另有他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行使追偿权。***二审中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其在二审中的相关主张,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