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大街587号4楼4093-4100室。
法定代表人:崔金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九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群,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沙头工业区市政路10号。
上诉人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代第三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奥邦公司代尚德公司施工的上亿广场装修工程未竣工决算。1.由于尚德公司组织不力,措施不到位,致使上亿广场装修工程合同工期延误,目前仍有待整改事项,经亿丰公司催促其整改,但到目前为止整改工作并没有完成。2.尚德公司关于上亿广场装修工程项目的资料也不完善,竣工决算资料也在整理中,竣工决算工作未完成。3.因上亿广场装修工程项目未竣工结算,无法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也无法确定工程造价80%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即无法确认亿丰公司尚欠尚德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大于尚德公司欠付奥邦公司的欠款。二、奥邦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但事实上,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到期。由于尚德公司的原因导致上亿广场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延误,整改工作未完成;同时,由于工程项目资料不完善,竣工验收及决算工作也未完成。故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的债权没有明确,更没有到期。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正如上述,债务的债权还未明确及到期,何谈怠于行使,更谈不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一审判决亿丰公司承担代尚德公司支付所欠奥邦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内容进行了补充:第三人已经就上诉人与其的工程进行另案起诉,已被浑南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代位权。
奥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尚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丰公司代尚德公司向奥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04000元及利息14169.64元(按生效判决暂计算到2020年4月1日);2.由亿丰公司或尚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签订新城亿丰时代广场室内铺位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固定全同部价7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尚德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尚德公司与亿丰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符合要求,验收合同;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亿丰公司):合格。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22条第三项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发包人、总包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完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亿丰公司及尚德公司至今对于该工程尚未结算。亿丰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一份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工程结算的说明,说明了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合同及签证总额为8149323元,亿丰公司已支付尚德公司5859268.96元,扣款金额5000元,尚欠金额2285054.04元,其中备注注明:财务未收到工程决算书,尚欠款项中含质量保证金。
奥邦公司与尚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12民初1167号、(2019)辽0112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中载明:尚德公司向奥邦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38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65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奥邦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尚德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给尚德公司的债务人即本案亿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亿丰公司尚欠尚德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奥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答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亿丰公司尚欠尚德公司的工程款未付,由于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未进行决算,且亿丰公司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但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故亿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80%应视为到期债权,根据奥邦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工程款的真体数额,亿丰公司尚欠尚德公司的80%工程款的余额大于奥邦公司的诉讼标的。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长期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且尚德公司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向亿丰公司主张权利,故尚德公司的行为应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尚德公司未向奥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奥邦公司请求代位向亿丰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代第三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338800元及质量保证金65200元;二、被告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代第三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40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573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610元,由被告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亿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新证据,传票、起诉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诉金额已经由第三人另行向浑南法院另诉,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代位权。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亿丰公司是否欠付尚德公司工程款项;2.尚德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对亿丰公司的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1,亿丰公司是否欠付尚德公司工程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故亿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80%应视为到期债权,根据奥邦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工程款的数额,亿丰公司尚欠尚德公司的80%工程款的余额大于本案诉讼标的,可以认定亿丰公司欠付尚德公司工程款项。亿丰公司仅以双方当事人没有决算为由主张亿丰公司是否欠付尚德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尚德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对亿丰公司的债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于2014年9月8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尚德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尚德公司与亿丰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符合要求,验收合同;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亿丰公司):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亿丰公司及尚德公司至今对于该工程尚未结算。亿丰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一份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工程结算的说明,说明了亿丰公司与尚德公司合同及签证总额为8149323元,亿丰公司已支付尚德公司5859268.96元,扣款金额5000元,尚欠金额2285054.04元,其中备注注明:财务未收到工程决算书,尚欠款项中含质量保证金。自2014年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尚德公司仍没有行使其对亿丰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在亿丰公司上诉后,尚德公司才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尚德公司长期怠于行使案涉债权损害了奥邦公司的债权。本院对亿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上诉人沈阳亿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