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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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331号
原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沙头工业区市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80707658N。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颖,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518711.6元及利息损失(以151871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实行全额风险承包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自负盈亏);甲方按业主结算书收取6%的管理费;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执行专款专用,进度款按业主方支付方式执行。项目开始施工后,由原告管理项目工程款,原告收取业主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缴纳税金以及支付工程款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的项目资金未足额到位,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和顺利完工交付,只能先行垫付工程款。经核算,涉案工程被告仍拖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151871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多领取款项的情形,关于合同约定的材料款发票,确实还有部分未提供,同意补齐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广场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2521719元,最终按甲乙双方和业主方结算书结算为准;项目实行全额风险承包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自负盈亏);甲方按业主结算书收取6%的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为工程造价的4.65%,发票由甲方开具,乙方需提供工程造价75%的材料发票,其余部分作为人工工资发放);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执行专款专用,进度款按业主方支付方式执行。项目开始施工后,由原告管理项目工程款,原告收取业主工程款后向业主提供发票、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工程款等。
2018年12月30日,业主单位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27100000元。原告向业主单位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7650719.5元。
根据提款单、转账支票、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票据付款(收款)情况清单,原告支付被告(包括被告指定人员、单位)款项及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告(包括被告指定人员、单位)的款项金额共计24349451.70元(该款项为成功支付金额,不包括支票开具后未使用、未支付金额)。双方争议款项为原告支付给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40000元审计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确认代被告向业主单位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已由业主单位退回。
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税金、发票款等共计1324300元,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管理费、税金、发票款等共计2687500元。
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发票金额14691556.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墙)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合同》、提款单、转账支票、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票据付款(收款)情况清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泰隆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银行、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确认为被告挂靠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金额,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27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626000元(27100000元×6%)、税金1260150元(27100000元×4.65%),向原告提供金额的20325000元的材料发票。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管理费、税金、发票款1324300元。因双方对于发票款的税点未协商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发票款的税金,故本案中,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先行认定为管理费和税金。两相抵扣后,原告应付被告25538150元(27100000元-1626000元-1260150元+1324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付金额为24349451.70元,并未超付。
原告主张其仅是代收代付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应根据业主单位支付款项(包括支付给原告、被告及被告指定人员和单位,且无论支票是否支付成功)扣除原告管理费、税金后,超出支付的款项均为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双方确认为工程挂靠关系,业主单位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而非被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的合同责任包括代收代付款项、管理专用账号,与业主单位做好款项结算工作,业主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应由原告与业主单位厘清。如款项未实际收取(即支票开具后未使用、未支付成功)的,原告应进行相应处理,而不能直接将责任归于被告,由被告另行与业主单位处理该部分款项。原告据此计算得出的已付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未足额提供材料款发票,尚差5633443.63元的材料款发票,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材料款发票差额由被告直接按6%的税率向原告支付税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税收政策改革,原告后期提供给业主单位的发票的税金及多开部分的发票应按实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业主单位的税金由被告按4.65%承担,同时又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工程造价75%的材料款发票,被告承担了两部分的纳税责任,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给业主单位的发票的税金税率应按约定处理,而非按实处理,故原告该部分计算方式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8元,由原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淑雅
人民陪审员王秀芹
人民陪审员季国华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麻艳倩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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