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民初35号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2002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易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沈益禹。
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街道沙头工业区市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告:沈益禹,男,***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黄瑞荣,女,***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张达,男,***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婷,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胜,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彭红兰,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益禹、黄瑞荣、张达、温婷、张天胜、彭红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4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88528.22美元、利息912.04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4913.85美元、复利为50.62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8528.22美元为基数、复利以912.04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4《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5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82909.34美元、利息772.80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4699.58美元、复利为43.81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2909.34美元为基数、复利以772.80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5《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6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40339.2美元、利息356.20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2286.47美元、复利为20.19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339.2美元为基数、复利以356.20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6《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8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99000美元、利息1012.84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5436.06美元、复利为55.61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99000美元为基数、复利以1012.84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8《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9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87000美元、利息737.66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4960.03美元、复利为42.06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7000美元为基数、复利以737.66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9《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六、如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被告张天胜名下,彭红兰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69弄13幢303室的房产及土地(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国用(2007)第1-707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七、判令被告张天胜、彭红兰在最高额1500万元(人民币)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判令被告张达、温婷、沈益禹、黄瑞荣在最高额1290万元(人民币)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判令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19万元(人民币)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被告张达、温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益禹、黄瑞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天胜、彭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天胜、彭红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鹿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鹿抵字WYSC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天胜、彭红兰以登记在被告张天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69弄13幢3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行鹿城支行之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245万元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
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天胜、彭红兰与中行鹿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鹿保字WYSC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天胜、彭红兰自愿为中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达、温婷、沈益禹、黄瑞荣与中行鹿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鹿保字WYSC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达、温婷、沈益禹、黄瑞荣自愿为中行鹿城支行与债务人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或等值外币129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30日,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鹿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鹿保字WYSD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中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或等值外币1119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分别与中行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鹿商字WYSC-002号、2014年鹿商字WYSC-003号、2014年鹿商字WYSC-004号、2014年鹿商字WYSC-006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约定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中行鹿城支行。并保证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中行鹿城支行享有与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并已向中行鹿城支行转让或交付涉及的应收账款项下所有权利凭证;中行鹿城支行有权确定贴现的前提条件、贴现金额、贴现利率及期限;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仍无法收回,中行鹿城支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
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向中行鹿城支行提交多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均约定,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鹿城支行申请贴现融资,如至有关发票融资到期日,中行鹿城支行仍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则该笔应收账款重新转让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中行鹿城支行有权从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在中行的账户扣款或采取其它方法收款;贴现利率,为贴现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6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2.2%,结息方式以到期利随本清方式结算。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450基点,利息自贴现之日起计,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上述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
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中行鹿城支行与被告世昌公司发生多笔贴现业务,但至到期日尚有多笔贴现款未收回,具体如下:
?
序号
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
发放本金
发放日期
到期日
利率(到期日前)
剩余本金
合计应收利息(截止到期日)
拖欠本金罚息(截止2017年1月4日)
应收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4日)
2014年鹿7216字WYSC-064
88528.22
2014/10/21
2015/3/16
2.523%
88528.22
912.04
4913.85
50.62
2014年鹿7216字WYSC-065
82909.34
2014/10/21
2015/3/2
2.523%
82909.34
772.80
4699.28
43.81
2014年鹿7216字WYSC-066
40339.2
2014/10/28
2015/3/2
2.5229%
40339.2
356.20
2286.47
20.19
2014年鹿7216字WYSC-068
2014/10/29
2015/3/23
2.52265%
1012.84
5436.16
55.61
2014年鹿7216字WYSC-069
2014/10/29
2015/2/26
2.52265%
737.66
4960.03
42.06
合计
397776.76
3791.55
212.29
单位:美元?
2015年12月8日,中行鹿城支行委托其上级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以及所有相关的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主债权相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2016年5月10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2015年11月2日,中行鹿城支行就本案标的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1日被本院以(2015)温鹿商初字第5939号、5940号、5973号、5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2017年1月10日原告又就本案标的与其他标的一并提起诉讼,2017年7月30日又撤回本案标的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鹿城支行向其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但到期中行鹿城支行未收回贴现款。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请求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垫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款项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垫款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另被告张达、温婷、沈益禹、黄瑞荣与中行鹿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鹿保字WYSC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行鹿城支行曾于2015年11月就本案起诉,后被驳回起诉;2017年1月原告又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又于2018年1月起诉,故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张达、温婷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4号贴现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88528.22美元、利息912.04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4913.85美元、复利为50.62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8528.22美元为基数、复利以912.04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4《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5号贴现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82909.34美元、利息772.8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4699.58美元、复利为43.81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2909.34美元为基数、复利以772.8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5《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6号贴现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40339.2美元、利息356.2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2286.47美元、复利为20.19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339.2美元为基数、复利以356.2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6《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8号贴现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99000美元、利息1012.84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5436.06美元、复利为55.61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99000美元为基数、复利以1012.84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8《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9号贴现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87000美元、利息737.66美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4日,逾期利息为4960.03美元、复利为42.06美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7000美元为基数、复利以737.66美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4年鹿7216字WYSC-069《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六、如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务,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天胜、彭红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69弄13幢3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2013年鹿抵字WYSC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人民币245万元为限;
七、被告张天胜、彭红兰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天胜、彭红兰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鹿保字WYSC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
八、被告张达、温婷、沈益禹、黄瑞荣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达、温婷、沈益禹、黄瑞荣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鹿保字WYSC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1290万元为限;
九、被告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鹿保字WYSD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1119万元为限;
十、驳回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1元,公告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温州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益禹、黄瑞荣、张达、温婷、张天胜、彭红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人民陪审员  陈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