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45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张晓叶,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务市。

被执行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街127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593053X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晓叶、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粤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0423345.5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锦   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45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张晓叶,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务市。

被执行人: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街127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593053X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晓叶、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粤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0423345.5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锦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