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13847号
原告:邵安仙,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街127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邵安仙为与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止为79.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邵安仙借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9日,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邵安仙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中国银行***,账号:62×××69。……”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该借款由借款方于2012年12月3日汇入借款人指定帐号,2012年12月3日共汇入金额40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邵安仙300万本息,100万借条重写借条一份。原借条无效。”嗣后,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安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6元,由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丹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