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10323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街127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593053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镇平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74534099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住东阳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鼎控股)、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9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鼎控股、华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鼎控股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119.6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胜鼎控股因生产经营需要立据向三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着,原告为此起诉。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胜鼎控股法定代表人***与**高系同村。2012年12月4日,胜鼎控股前身浙江胜鼎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高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12月30日,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华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高通过亲友***的银行帐户将借款如数转帐至胜鼎控股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后,胜鼎控股已支付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胜鼎控股未归还借款,被告华厦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无着,为此,**高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017年,**高因病去世,其妻***、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的借条、转帐凭证、亲属关系证明、本院(2017)浙0783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胜鼎控股向**高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原告作为**高的配偶和子女,分别享有夫妻共同债权和遗产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支付利息119.6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6768元,由被告浙江胜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俞日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