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714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048696361)。住所浙江省宁波市甬江新区五环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77651067M)。住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汇海路52号三方大厦B楼7-1至7-1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6765.76元、门诊医疗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19344.7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元);二、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自东向西行驶至**线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8500元。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入第六医院行自体骨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较大,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处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本次手术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手术记录,本被告对原告的手术内容有异议。且本案已经判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发生碰撞,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2017)浙0212民初8690号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586号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判决确认,其中,因原告右胫腓骨内固定仍在位需择期拆除,判令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80%(已履行)。2018年6月29日,原告因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于2018年7月3日行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愈自体骨植骨内固定术,共花费医药费26765.76元、门诊治疗费7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浙0212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院已判令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治疗该次事故所受的伤再次产生费用,侵权人仍应赔偿。综上,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6765.76元、门诊医疗费7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180元。扣除已判决确认的8500元,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9244.76元,由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39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的诉请,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75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扣除已判决确认的后续医疗费8500元),共计19244.76元的80%,计15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