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江新区五环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应苗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汇海路52号三方大厦B楼7-1至7-10。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力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031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宁波派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与宁波派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2.上诉人之子在宁波市北仑区拥有房产,而上诉人一直与儿子同住,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电力公司未予答辩。
***未陈述意见。
韦启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浙江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664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30元、护具费758元,合计28437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97000元,尚需支付187376元;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牌车辆沿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自东向西行驶至骆霞线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浙B×××××号牌车辆系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0元。2017年11月2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60元。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损失医疗费114554元(其中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37000元)。
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5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57.93元、误工费17815.50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216280.43元。事发后,被告浙江电力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训民系被告浙江电力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事故另一伤者***的损失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2017)浙0212民初86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金额为财产损失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中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发经过、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由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浙江电力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对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的承担主体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不作处理。鉴定费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16280.43元,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96986.43元,剩余119294元的80%即95435.20元,由被告浙江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已付款项可予抵扣。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7.93元、误工费17815.50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合计96986.43元,与已垫付的37000元相折抵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5998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54元(11455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19294元的80%即95435.20元,与已垫付的60000元相折抵后,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543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有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所发工资,上诉人还提供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宁波派挺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单,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该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与宁波派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虽没有盖宁波派挺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故结合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应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失妥当。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0312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7.93元、误工费17815.50元、残疾赔偿金801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合计120000元,与已垫付的37000元相折抵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需赔偿上诉人***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2962.43元、医疗费104554元(11455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42256.43元的80%即113805.14元,与已垫付的60000元相折抵后,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需赔偿上诉人***538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上诉人***负担506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