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858号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500711718422C(1-1))。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2号楼。
负责人:谈顺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04869636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江新区五环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应苗富。
被告: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3700215766F)。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诉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北方电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签订《新疆哈密苦水第一风电场(201MV)工程施工(Ⅱ标段)风机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大唐新疆哈密苦水第一风电场(201MW)工程施工(Ⅱ标段)——风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但具体工期以业主制定的计划执行;工程暂定价为68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对竣工的工程一直拖延办理决算。2016年4月20日,原告将决算书寄给被告,请求被告在15日内与原告办理决算,然被告至今既不办理决算又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85023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标准给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大唐新疆哈密苦水第一风电场(201MV)工程施工(Ⅱ标段)风机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本案系因被告浙江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风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引起的纠纷,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等内容看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征,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的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