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536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宏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7层A区74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25号鸿迪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宏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5369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内容,本院冻结了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及华夏银行账户。2023年5月15日,原告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宏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81,307.3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