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1131号
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廖冠、郑小红,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为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进行审判,并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对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投资公司)欠原告债务1350875元(100万+100万*0.000175*2005天,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2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系正合投资公司的股东。正合投资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正合投资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本金90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10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如正合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原告可针对全款强制执行。协议生效后,正合投资公司拖延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个月后,因正合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2017年8月份,原告又尝试联系正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促其支付执行款,但无法联系上。后于2017年8月25日到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正合投资公司档案材料得知,其在执行终结后即2013年10月28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也未清算。2017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对正合投资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联系上被告,要求其提交财务账册等清算材料进行清算,但是被告***一直未提交导致无法清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裁定,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要求判令被告***、被告***对正合投资公司欠原告债务1337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日,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以正合投资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合投资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等。经调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由正合投资公司支付广播电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本金9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0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正合投资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正合投资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做出(2013)杭拱执民字第82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正合投资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登记设立。经过数次工商变更,正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为***和***。其中***出资450万元,持股95%;***出资50万元,持股5%。2013年10月28日,正合投资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以正合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正合投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3日裁定受理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对正合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17日指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成员。2019年1月24日,本院做出(2018)浙0103强清3号民事裁定书,以清算组未能接收到正合投资公司的证照、印章、账册凭证等资料,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为由裁定终结正合投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正合投资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作为正合投资公司的股东,是正合投资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两被告理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在正合投资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并未配合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致使清算组未能接收到正合投资公司的任何财产、印章和财务账册等,正合投资公司因此被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正合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正合投资公司的债务金额审核后认为,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本院对原告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对杭州正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所负债务13134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8元,根据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6838元,减半收取8419元,由原告浙江省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8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俞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丹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