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亮。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维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53K+430M处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货物散落,造成原告租赁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浙A×××××号车辆租赁费10000元、浙A×××××号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70500元,共计80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浙A×××××号车辆维修费50080元;三、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是事故发生之时肇事的浙B×××××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第二,肇事车辆浙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处并非由投保人签名,是永诚保险员工签的,被告永诚财保不能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责,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保进行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赁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维修费用不合理,请求剔除不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永诚财保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浙B×××××号货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万(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对原告主张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第三,被告永诚财保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浙A×××××号车辆的车损和物损赔付78830元,交强险无预留份额。第三,浙A×××××号车辆的租赁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赔付。
归纳原告嘉维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保的诉、辩称,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4年3月11日12时59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车辆行驶至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53K+430M处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货物散落,造成原告向他人租赁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万(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保对浙A×××××号车辆的车损和物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6830元。对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浙A×××××号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费10000元、浙A×××××号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70500元,原告嘉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A×××××号车辆租车协议、宁波合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A×××××号车辆车主***出具的收据、浙A×××××号车辆桥梁检测车租赁合同、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大陆连岛工程桥检车租赁费用结算单、2014年4月23日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被告对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浙A×××××号车辆租车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不能从事经营;对宁波合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对浙A×××××号车辆车主***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对浙A×××××号车辆桥梁检测车租赁合同、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大陆连岛工程桥检车租赁费用结算单、2014年4月23日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车辆租赁费并非该起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发生,只是该事故造成原告在维修期间不能使用该车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非使用该车辆不可的相关证据,即原告因该车辆不能使用而另行租赁同种类车辆从而增加其新的租赁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80500元不予确认。
对争议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费50080元,原告嘉维公司主张该车维修两次,第一次维修费47780.8元,第二次维修费为2300元,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科事故报价单、嘉维公司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浙江卡通汽车报价单。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维修终结后永诚财保定损48000元,原告提交的浙江卡通汽车报价单显示其第二次维修的项目均为车辆外部件,且在永诚财保定损后进行维修,第二次维修时也并未通知我方前来定损,故认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费为48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二次维修的项目为驾驶室后顺丰板、叶子板灯、后尾灯,均为车辆外部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永诚财保定损后,原告在第一次维修时无法一次性维修上述项目需要另行维修的必要性,无法证明第二次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损失为47780.8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12时59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行驶至G9211(甬舟)高速舟山方向53K+430M处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货物散落,造成原告租赁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花费维修费47780.8元,永诚保险定损48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浙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保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浙A×××××号车辆的车损和物损赔付78830元,交强险无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保作为承保的浙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诚财保已对浙A×××××号车辆维修费理赔完毕,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用尽,故被告永诚财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在原告承租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间,维修费由原告垫付,且车辆所有权人杭州滨江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杭州安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理该交通事故,安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与该交通事故相关的索赔、诉讼等事项均由嘉维公司负责处理,不再另行索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垫付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实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花费维修费47780.8元,永诚保险定损并认可48000元,故本院对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按48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A×××××号车辆维修费48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