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遂民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策。
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闻。
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维公司)诉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维公司诉称:被告因其负责施工的新路湾桥支座安装不能满足质量要求,2007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顶升箱梁调整支座施工协议书》、委托原告对龙丽丽龙高速公路遂昌段的新路湾桥左右幅0#、4#桥台进行整体顶升箱梁、调整支座;工程款项为总价人民币28万元,不含需更换的支座、不锈钢板的费用(支座、不锈钢板由被告提供);工程款于协议书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签约后,原告随即投入调整支座等施工并如约完工,被告却未支付支座更换工程款28万元。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专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先支付10万元,余款在业主退还质量保证金或材料补差时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2009年8月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3月20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最终同意龙丽丽龙高速公路遂昌等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由此,被告即可从业主处退还质量保证金,然其因自身原因不去申请退还、进而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5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2012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19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公司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人公司龙丽高速公路遂昌段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因其负责施工的新路湾桥支座安装不能满足质量要求,2007年6月8日与原告嘉维公司(乙方)签订《顶升箱梁调整支座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龙丽丽龙高速公路遂昌段的新路湾桥左右幅0#、4#桥台进行整体顶升箱梁、调整支座;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8万元,不含需更换的支座、不锈钢板的费用;工程款于协议书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嗣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遂昌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更换”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新路湾桥”支座,工程款为28万元,甲方由于资金困难,没有支付该款项;甲方承诺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先支付10万元,余款在业主退还质量保证金或材料补差时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承诺甲方按上述付款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任何费用(包括利息);若甲方不按本协议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可要求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2009年8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2年3月20日,龙丽高速公路遂昌改建段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被告怠于从业主处退还质量保证金,进而拖延支付工程余款,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顶升箱梁调整支座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杭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关于印发龙丽丽龙高速公路龙游、遂昌、松阳、莲都、龙泉段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嘉维公司与被告中人公司龙丽高速公路遂昌段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顶升箱梁调整支座施工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双方为支付工程款重新达成协议,诉争工程也已通过验收后,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仍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嘉维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8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