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舒帅建材经营部、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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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097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舒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241号-12。
经营者:丁家永,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麟溪村7区21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舒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舒帅建材)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帅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帅建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635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169元(暂计至2021年9月4日,以后利息损失仍按LPR年息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庄墩路公交中心站”项目工地所需黄砂、石子材料全部交由原告供应,价格标准为细砂每吨60元,瓜子片每吨120元,加工砂每吨150元,以上价格含运费,若材料市场行情有涨跌再经双方协商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所送货款每月付70%,余款在工程结束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沙石料,从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沙石料金额为937154元。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沙石款的对账。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至今仅支付301683元,对剩余635471元货款拖延不付。
天顺建筑辩称,被告方没有与原告方进行过结算,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何小宝的字迹与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上的何小宝字迹明显不一样,所以结算清单上的何小宝的字迹与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上所谓何小宝字迹明显是出自不同人书写的,何小宝又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材料接收员,只是工地里的一名技术负责人,什么是技术负责人只是在工地就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重的操作实施做指导意见,其无权代表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其职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事实上是无权代理,主要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而根据送货单据显示材料接收人员根本没有任何一个是何小宝签字的,原告是何小宝介绍到这个工地的,其本身就存在利益关系,因为在建设工程里面对于材料的介绍成功存在一定的回扣,再加上作为一个技术人员,在整个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一次都没有就材料进行接收或签字确认,其有什么资格和依据代表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更何况,这个结算清单上何小宝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上的何小宝字迹不一致。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原告未与被告对账以及签字确认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货款,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我司尚欠原告货款251291.1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主张。
舒帅建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砂石材料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砂石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二、《结算清单》、《庄墩路公交中心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联系电话通讯录》、《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由何小宝确认的事实;三、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四、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总共发生的货款数额为937154元的事实;五、《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对账单》一份,证明何小宝系天顺建筑授权的对账人员;六、《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何小宝作为天顺建筑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七、月度结算单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定和结算。
天顺建筑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一、三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签字的“何小宝”字迹与盖有被告公章合同上的何小宝字迹明显不一样,明显是依照何小宝的字迹模仿进行书写的,何小宝是技术人员,未得到天顺建筑的授权,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通讯录》来源不明,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中天顺建筑的公章无异议,但对合同中载明的联系人何小宝有异议,合同中签字的也并非“何小宝”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发票中的货物价格虚高,甚至还有被告方未购买的货物,且被告方未对发票进行过认证抵扣,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中何小宝的字迹不一致;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我方不认可,我方询问何小宝,其表示并未与原告方人员进行结算,结算的价格与发票价格也不一致。
对于舒帅建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天顺建筑质证无异议的《砂石材料购销协议》、付款记录予以确认,对天顺建筑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除《通讯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之外,其余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天顺建筑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结算表,证明案涉货款为552974.1元,未付款项为251291.1元。舒帅建材质证,三性均有异议,结算表为被告方单方制作,表内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不符,双方货物的价格是浮动的,而非固定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中也载明了浮动的价格,但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包括全部的货物,具体的货物数量应当以双方结算的为准。本院认为结算表为被告方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且结算表中的的货物单价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单价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达到天顺建筑的证明目的,证明案涉货物的总数量。
本院依据舒帅建材的申请,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庄墩路公交中心站建设工程”的详细人员名单以及向浙江广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胡志波的谈话笔录,证明何小宝系庄墩路公交中心站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舒帅建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天顺建筑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中关于何小宝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档案室调出的证据中明确天顺建筑的项目负责人为倪铜铜而非何小宝,胡志波所讲述的何小宝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显是撒谎,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盖有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专用章的记载何小宝是技术负责人的记载明显不一致,应以物证为准,胡志波的职务是监理代表,其职责是对建设工期控制、工程质量控制、安全控制.而何小宝作为一名技术负责人其职责是工地就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重的操作实施做指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何小宝系天顺建筑按排在“庄墩路公交中心站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人员,至于何小宝的身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帅建材与天顺建筑曾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协议》,协议中约定天顺建筑将庄墩路公交中心站建设工程工地所需黄砂、石子材料全部交由舒帅建材承包供应,价格标准细砂60(元/吨)石子、瓜子片120(元/吨)加工砂150(元/吨),以上价格均含运费。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若材料市场行情有涨跌再经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所送货款每月付70%,余款在工程结束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舒帅建材统计,2018年3月起至2020年7月,共向天顺建筑供货共计937154元,期间天顺建筑共支付货款301683元,尚欠635471元未支付,由何小宝在2020年7月17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天顺建筑与案外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城建庄墩路中心公交站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项第2点中的第(2)小点载明“需方授权何小宝等人员(具体名单见附件1)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上述被授权人其中任何一人均有权签字确认。”。该合同最后签字盖章处有何小宝签名及天顺建筑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舒帅建材与被告天顺建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小宝所签的《结算清单》是否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首先,天顺建筑庭审中认可何小宝为天顺建筑派驻在庄墩路中心公交站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根据胡志波的谈话笔录、《产品购销合同》等在案证据能够确认何小宝以项目的负责人或者天顺建筑的代理人的身份在庄墩路中心公交站项目中工作的事实。现天顺建筑辩称何小宝为技术负责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对账结算的代理权以及结算单中的何小宝并非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何小宝在案涉合同中未取得天顺建筑授权,但案涉合同中的货物用于庄墩路中心公交站项目,而在该项目中何小宝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工作,且在其他与项目相关的买卖合同中何小宝具有授权身份;涉案买卖合同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7月止,在此期间,天顺建筑也未向舒帅建材表明何小宝不具有代理权限,且在何小宝于2020年1月13日在9-11月的季度结算单中签字后,天顺建筑仍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舒帅建材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在此情况下,本案应认定舒帅建材系善意无过失。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舒帅建材有正当理由相信何小宝可以代表天顺建筑在结算单上签字,即何小宝有天顺建筑授予与舒帅建材结算的代理权的外观或表象,何小宝在结算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顺建筑承担。本案舒帅建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何小宝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635471元,应由天顺建筑承担。现天顺建筑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该利率超过了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但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辩称没有法律和实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的辩称,因双方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浮动,现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新的材料价格,送货单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应视为被告方认可浮动后的价格,且何小宝亦代表天顺建筑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舒帅建材经营部货款63547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21年9月4日之前为33169元,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20元,合计88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智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