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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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
法定代表人:赵纯生,系村支书兼村主任。
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
法定代表人:赵纯生,系村支书兼社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玲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麟溪村7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51183346U。
法定代表人:郑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登高村委会)、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登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学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申请、被告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审判员石学纲岗位调整,本案于2022年4月26日转为审判员应秀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4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8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11月,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对登高村村内道路(东西古民居群通道)进行了石板铺设,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并进行了施工。原告已于2017年11月5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现场丈量确认,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登高村道路石板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天顺公司中标,因此,合同是被告与天顺公司签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2.针对工程价格,价款,本案所涉工程款是超过招标合同约定,应按原合同价款计算;3.本案所涉工程材料数量与工程不符。原招标工程是6000平方,水泥用量是47吨,而本案工程才858平方,确有36.8吨水泥,所用数量与工程量严重不符,价格也提到了0.56元每吨。对于利息的计算,我们认为未付工程款结算,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人天顺公司辩称,我司于2017年2月17日中标登高村村内的道路铺设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2020599元。2017年5月20日工程开工,2017年11月5日完工。2018年3月18日,工程由登高村委会、仙华街道办事处、我司与浙江中环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经浙江双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工程送审,送审价为2152715元,这些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且质保期也已经到期,这个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关于本案提及的登高村内道路(东西古民居群通道)石板铺设的858.23平方米,是由***本人垫付材料和工资,共计工程款394045元。于2017年12月保质期完工。这部分钱应由***和村委会结算,和我司无关,我司不参与此事。
***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2021年4月2日申请报告、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村务会议记录、关于登高村西古民居群道路铺设的情况说明、登高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现场照片、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登高村内石板铺设东西古民群通道部分工程结算价,以及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主要材料价格表,因庭审中***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造价金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为准。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宏誉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对该份报告的效力,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天顺公司承包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内道路石板铺设工程。2017年5月,该工程部分项目由***实际施工,但天顺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按登高村委会要求,增加了8CM路面铺设水泥垫层,村内主干道水泥明堂原水泥路面由于地势过高需拆除以及浆砌块石挡土墙等工程。增加的工程由***施工。2017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21年4月19日,登高村召开村委会,讨论包括“据***反映,村内主干道及水泥明堂原水泥路面由于地势过高需拆除及浆砌块石挡土墙等增加工程量,以及东西古居民群通道部分,石板铺设858.23平方米,未进入工程结算,登高村使用至今未付工程款,***要求核实该工程数量”等事宜。
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宏誉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4月25日,宏誉公司出具浙宏工鉴(2022)00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98868元。***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3586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天顺公司中标的登高村内道路石板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庭审中,天顺公司明确案涉工程与其中标的工程无关,工程由***个人承包。另从***提交的由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登高村村务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登高村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知情且认可。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宏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造价为298868元。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应及时支付该笔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现查明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8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1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3605元),由被告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鉴定费3586元,由原告***与被告登高村委会、登高村经济合作社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秀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