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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471号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老环城东路2号。
诉讼代表人:周智敏,该公司管理人团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方,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民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浙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杰,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一建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一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智敏、被告浙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2174032元及利息(以2174032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浙一建公司于2005年承包了台州市东方太阳城别墅工程后,于2005年6月份将该工程的一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台一建公司施工。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范围为阳光三岛别墅水泥搅拌桩桩基工程;合同价款暂估479.8万元;结算方式经业主审定确认的决算为依据,原告直接以省94定额直接费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付70万元,别墅结顶后在6个月内,分月支付之前桩基垫资部分的80%工程款,增加项目按省94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签字确认后,浙一建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支付乙方承包价的95%,尾款5%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月亮岛及星星岛多处为河浜或沟槽,桩机无法进场,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故该处淤质土必须进行挖除并用中沙回填,为此增加了工程量13639.4立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3951180元,增加的中沙回填工程款为572852元,合计45240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50000元,尚欠原告2174032元。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李仁岳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由拖欠,并于2017年1月13日向李仁岳出具承诺书一份,委托原告办理被告诉业主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的执行工作,但仍无效果。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因填沙工程已结清,原告撤回了该部分主张。
被告浙一建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被告从太阳城公司承包了台州东方太阳城别墅工程后,于2005年8月25日与台一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将别墅工程的一期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阳光三岛别墅水泥搅拌桩。结算方法为:以业主审定、确认的决算为依据,以省94定额直接费结算,不计其他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业主及总包合同条款执行:别墅结顶后6个月内,分月支付之前桩基垫资部分的80%工程款,增加项目按94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完整核对无误、结算资料申报、结算造价经业主审核完毕,结算造价签字确认后,按业主与浙一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承包价的95%;尾款5%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07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完成的河塘池坑填沙工作量,除已支付的材料款以外,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8万元,作为决算审定价全额支付完毕;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工程款待业主支付时按比例支付”。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是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有过任何主张还款的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三、案涉工程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的鉴定结论是:工程造价为3607205元,其中94定额直接费为3467649元、六大材料补差、税金合计价差为-53420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以94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67649-534208元-=2933441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951180元。四、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由双方共同完成的河塘池坑填沙工作量,除已支付的材料款以外,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8万元,作为决算审定价全额支付完毕;该1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就该事项进行主张。五、除去前述单独决算的18万元填沙费用,被告累计已支付246.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35万元。六、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了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同等比例,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截止今日,业主已向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31346016.9元,占工程结算总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为39854108元)的78.65%。根据此比例,被告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为2307151元(2933441元×78.65%)。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246.5万元,已远超了应付的金额;因此,截止目前,被告在该阶段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双方约定,剩余款项须在被告拿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目前就要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要求,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此外,双方之所以多次约定了要按照业主的同比例支付、强调要在先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再进行同比例转付,是因为被告耗资耗力承接了案涉的全部巨大工程,投入、垫资了巨额成本在其中,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工程量,才在分包之时就再三和原告明确了,只能按业主的同比例支付,否则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条件。此点也是建筑施工行业中惯常的做法,恳请原告和法院理解。七、如前所述,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目前应付的金额,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还未到支付日期,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已付246.5万元,原告对其中30万元提出了异议,表示虽然实际施工人李仁岳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款项都是通过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并不发生现金交易,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解释,之所以是现金,是由于李仁岳自身所要求,因为临近春节,李仁岳着急需要支付马上回家过年的工人工资等,如我方把款项汇至台一建公司,台一建公司需要内部签字、审批等繁琐流程,才能转付给李仁岳卡号,还需要再和银行预约提取等,时间上来不及满足着急等钱回家的工人;取钱当天是李仁岳夫妻到项目部办公室,项目部财务将包装在银行拎袋中的现金交给李仁岳,要求其写下收条后离开;2007年至今,李仁岳一直认可收到该现金、从来没有提出过该30万元并没有实际收到而要求我方予以兑现的情况;就在本案诉讼调解过程中,李仁岳来杭州与我方工作人员对账、协调,也从未提起过没有收到该30万。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支付通常是李仁岳先出具借条、收条,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等方式进行支付,但争议的这一笔30万元款项发生在2007年2月4日,即农历十二月十七,正值民工返乡高峰前夕,被告所述系因特殊的时间原因而采用现金交付的说法符合日常情理,而被告也确实在2月2日提取了29万元现金,李仁岳出具借条后长达十余年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6.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间,被告浙一建公司向太阳城公司承包了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台一建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总包方浙一建公司(简称甲方),分包方台一建公司(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为台州东方太阳城别墅工程(一期桩基);工程范围为阳光三岛别墅水泥搅拌桩;合同工期为2005年6月26日至7月26日;合同价款暂估479.8万元;结算方法以业主审定、确认的决算为依据,乙方以省94定额直接费向甲方结算,不计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按业主及总包合同条款执行,别墅结顶后在6个月内分月支付之前桩基垫资部分的80%工程款,增加项目按省94定额直接费进行结算;结算造价签字确认后,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支付乙方承包价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根据业主与甲方所签的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桩基工程。被告下属台州东方太阳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取费表,载明:按94定额计算的工程直接费为3951180元,六大材补差为-491107元,指数补差为14834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工程向太阳城公司提起诉讼。对于该案纠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均认可在另案诉讼中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就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作为该工程造价的依据。该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桩基工程按94定额计算的工程直接费为3467649元,六大材补差为-516492元,指数补差为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5万元。
另认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直接费为3951180元,根据约定,工程款应为3951180元。被告则提出,涉案工程已通过司法鉴定途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直接费为3467649元,并应扣减六大材补差516492元、税金17716,因此,工程款应为2933441元。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工程直接费应当采用哪个数据的问题。原、被告间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法以业主审定、确认的决算为依据,乙方以省94定额直接费向甲方结算,不计其他费用”,被告所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数据符合该约定。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下属台州东方太阳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结算书、取费表,但原、被告并未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上述结算方式的约定予以变更,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书、取费表明显不符合上述约定,而原告对于该行为不符合约定也是明知的,因此,该结算书、取费表不具有结算效力。本院认为,工程直接费的基础数据应当按3467649元确定。其次,对于六大材补差、税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而材料调差一般是指在施工期间,由于非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原因,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跌超出允许的范围,而对材料价格进行的调整。显然,材料调差是对工程直接费中的材料费进行的修正,应当属于按直接费结算的范畴。被告要求扣减六大材补差,本院予以采纳。但税金不属于直接费的范畴,不应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95115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6.5万元,还应支付486157元。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该486157元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提出,业主已向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31346016.9元,占工程结算总价的78.65%,根据此比例,被告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为2307151元,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246.5万元,已远超了应付的金额,因此,截止目前,被告在该阶段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双方约定,剩余款项须在被告拿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则认为,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未到期的债务应当视为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甲方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支付乙方承包价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而根据被告与太阳城公司间纠纷的生效判决,太阳城公司向被告的付款进度仅为78.65%,按此进度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321084.98元(2951157元*78.65%)。现被告已经支付246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约定。至于原告提出因已进入破产程序,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有误,这一规则规定的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提前行使权利,而非破产企业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提前行使权利,因此,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未付工程款尚未满足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即要求支付,并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1元,由原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颖清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