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汇丰大厦业主委员会、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3906号 原告:**汇丰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区东城街道曾铣路6号。 负责人:***,该委会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居小东门路34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区。 原告**汇丰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汇丰业委会)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一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一建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浙江省台州市**汇丰大厦一楼东边通道(尚司路)右边(南)第一间建筑面积为22.85平方米的管理和值班用房归**汇丰大厦全体业主共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坐落于东城街道塔院社区尚司路9号,建筑面积为22.8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21.6平方米的店面作价19万元出售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发现,据竣工图显示,案涉建筑系管理和值班用房,属物业用房,系全体业主共有。汇丰公司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事实方面,从施工图上并不能看出该房是物业管理用房,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2、被告***合法取得房屋,最初是租赁该房屋,后基于承租人的优先权受让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租赁期间,被告***向汇丰公司支付租金,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且被告购房时查看过预售证,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汇丰公司,汇丰公司有处置权,故不论案涉房屋性质为何,被告均属于善意取得,且原告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台州一建答辩称:1、被告台州一建是破产企业,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若债权未被确认,则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另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时止。2、根据公司法规定,汇丰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虽在2021年吊销执照,但未注销,故汇丰公司应为适格被告,俩股东不应成为被告,且股东承担的是清算义务,而非直接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义务。3、案涉房屋产权清晰,原告明知该房屋非物业管理用房,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物业管理用房,若是物业管理用房,应有政府批准文件,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汇丰大厦并非被告***担任汇丰公司法人期间建造,案涉房屋也不是被告出售的,具体谁出售也不清楚,被告***确实是公司股东。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汇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东城街道塔院社区上(尚)司路9号,建筑面积22.85平方,套内面积21.6平方的商业用途的店面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二、此房屋成交价为19万元;三、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前;四、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回此房屋,如因法律冲突必须收回此房屋,甲方需返还当时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台州一建亦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由其出租给他人。 另查明,汇丰公司于2000年9月5日成立,后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注销,其股东包括被告台州一建及被告***。 又查明,案涉房屋在汇丰大厦的竣工图纸上标注为“值班、管理”。案涉房屋进行了商品房备案登记,证号为0011613,室号为03,建筑面积22.85平方米。经台州市**区房地产事务中心核查,案涉房屋为物业经营用房。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经主管部门核查系物业经营用房,依法属于业主所有,汇丰公司作为开发商无权处分该房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虽然被告***受让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对价,但并未办理物权登记,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故被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不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台州一建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台州市**区尚司路9号(建筑面积为22.85平方米)的房屋归**汇丰大厦全体业主所有。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昇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