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3民初485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33846L。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老环城东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省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台州市黄岩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滨江指挥部)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欠款2574749元及利息。该裁决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2016年5月2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核查报告》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546249元为普通债权,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出具了《债权申报及审查报告》,该报告仍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请求判令:确认申报债权2546249元为优先债权。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系优先债权不能成立。原告申报的2546249元债权是源于被告对滨江指挥部享有的债权,涉案工程款2546249元在被告一建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由法院向滨江指挥部执行到位以后分配给了其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在接管一建公司的破产财产时并未接到该笔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只能是针对滨江指挥部建设的滨江世纪小东门新区A02地块商住楼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如果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则无权向被告提出,只能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或转包关系,产生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三、原告对管理人将其2546249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已无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出尔反尔。在2016年5月23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就债权审查报告和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管理人出具了一份《***》,同意涉案的工程款2546249元按普通债权参加分配,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一建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协议、(2009)***字第115号裁决书、执行告知书、结案通知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等证据;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3月28日,被告一建公司与滨江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指挥部所属的滨江世纪小东门新区A02上部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为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滨江世纪小东门新区A02上部建设工程通过工程技术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定包给原告***为主的项目经理部。2009年7月16日,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74749元及利息(其中21821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11月17日算至履行之日,392601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5月28日算至履行之日止)。后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一建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收到执行款2546249元,该2546249元执行款已依法分配给被告一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于2018年8月6日(被告一建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收到3861009.40元执行款,该3861009.40元执行款已于同年8月9日支付至一建公司管理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于同年8月9日出具(2009)台黄民执字第2143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均已执行完毕,本院已作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浙江天立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以一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一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15)台黄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立公司对一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5月23日,被告一建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资料》中“债权核查报告”确认原告申报债权2546249元为普通债权。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资料》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报告”将原告申报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
再查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一、本人对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09)台黄民执字第2143号]的执行结果没有异议,同意执行完毕并结案。由管理人将该案的执行款3861009.4元作为共益债务支付给本人。二、本人申报的工程款优先债权2546249元,债权编号为3号,管理人审查确认为普通债权,本人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予以认可,不再提出异议,同意按普通债权参加分配。三、与该工程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已了结完毕。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要求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台州市黄岩区滨江世纪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单位主张该工程款的任何权利”。之后,被告一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支付了38610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应确认为破产优先债权。本案涉案款项2546249元在被告一建公司破产受理前执行到位并依法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且发放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在《***》中亦明确同意其申报的工程款按普通债权参加分配,原告抗辩称《***》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0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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