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24民初47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1-1号。
负责人:丁枫,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颖波、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参军,系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系总经理。
被告: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项向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郑参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告:项向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仙居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天立集团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仙居建行)与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立园林)、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立房产)、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立集团)、郑参军、项向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建行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天立园林、天立房产、天立集团、郑参军、项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仙居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立园林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7764.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2、原告对天立房产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管路旅游××中心××楼××单元××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106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098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078号)、5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077号)、2单元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9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7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79号)、5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4号)、6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0号)、3单元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8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9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0号)、5单元1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7号)、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3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5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8号)、6单元1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1号)、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3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6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5号)、7单元1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4号)、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10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9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2号),24套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5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立集团、郑参军、项向军对第一项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20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天立园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均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2基点;如建行LPR利率发生变化,最终执行利率为6.72%;如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天立房产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仙居县官路旅游世贸中心3号楼1单元201、301、401、501,2单元201、301、401、501、601,3单元201、301、401,5单元101、201、301、401,6单元101、201、301、401,7单元101、201、301、401,共计24套房屋对被告天立园林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528.6万元。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起债务,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立集团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立园林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参军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立园林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向军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立园林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天立园林、天立房产、天立集团、郑参军、项向军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郑参军、项向军认为应该作为第三顺序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五被告均承认原告仙居建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参军、项向军要求按照第三顺序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为157764.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管路旅游世贸中心3号楼1单元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106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098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078号)、5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01】第002077号)、2单元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9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7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79号)、5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4号)、6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0号)、3单元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8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9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0号)、5单元1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87号)、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3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5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8号)、6单元1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1号)、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3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6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5号)、7单元1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4号)、2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10号)、3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109号)、401室(房权证仙字第××号、仙居国用【2011】第002092号)共24套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负债务在最高额25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参军、项向军对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确定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47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县天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立伟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参军、项向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吴勇智
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冰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