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秋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9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秋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2幢E1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15号万达广场B座写字楼1单元2005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秋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勇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第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秋勇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是在2014年8月20日与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的,在此之前,新东阳公司中标该工程,由***和***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完成到三层),是程少彬伪造新东阳公司第八公司公章在2013年11月26日与秋勇公司签订的,秋勇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供货时间都在其公司进场之前,其与双鸿公司的工程量决算中未包括涉案工程量,其并非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秋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东阳公司、新东阳公司第八公司、广丰公司、***、***共同给付其钢材款及补偿金2205000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再5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查明“2011年7月7日,新东阳公司中标了盛世春天小区二期12#-15#、17#、18#住宅楼工程施工;2011年7月13日,新东阳公司中标了盛世春天小区二期16#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的施工工程;2014年8月7日,广丰公司中标了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及附属商业工程。”(2017)冀0***1刑初43号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4月***、***与***合伙在盛世春天项目施工,三人挂靠在新东阳公司名下。后来盛世春天项目开发商与新东阳终止合作,2013年9月盛世春天项目开发商继续让***等人承建16#、17#楼,***等人改为挂靠在广丰公司名下。在16#、17#号楼施工过程中,***明知自己无权制作新东阳公司公章、新东阳第八建设公司公章及新东阳公司盛世春天(三期)16#、17#楼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仍进行伪造、使用。该判决判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现(2017)冀0***1刑初43号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3年11月26日,秋勇公司(供方)与新东阳第八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可知该合同中新东阳公司的盖章并非新东阳公司的公章。
2014年10月19日,秋勇公司(供方)与新东阳第八公司(需方)签订还款协议,***代表新东阳公司签字,陈凤扬代表秋勇公司签字。该还款协议约定“供方供应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钢材,结至2014年5月27日尚欠供方钢材款贰佰贰拾捌万元整(¥2280000.00元),由于需方工程停工四个月,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分以下两种付款方式:一、一次性付款:需方于2014年11月10日付给供方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其中贷款式贰佰贰拾捌万元整,补偿金贰拾贰万整。二、分二期付款:需方于2014年11月10日付给供方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付给供方壹佰零伍万元整,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贷款贰佰贰拾捌万元整,补偿金贰拾柒万元整)”。
2015年6月16日新东阳公司(需方)与秋勇公司(供方)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代表新东阳公司签字,陈凤扬代表秋勇公司签字。该补充还款协议约定“供方供应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钢材,根据需方供方于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九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尚欠供方材料款及补偿金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整(¥2105000元),因需方资金紧*,没有及时还款,现经供、需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需方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给供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需方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给供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105000元),其中拾万元为补偿金。二、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利息支付。”
对***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认可以上还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中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且并未向该院提交向秋勇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
邢开建许字(2014)0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及附属商业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及附属商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土建、水电暖等所有内容。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20日竣工完成。
另查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的前身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
第三人广丰公司提交2017年7月11日的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破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无争议债权表证明新东阳公司因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申报了债权,新东阳公司也是工程的承建人。新东阳公司称其申报的债权为非本案涉案楼号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可知,本案的涉案工程为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首先,根据还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可知,秋勇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钢材,为本案实际钢材出卖人。其次,根据(2017)冀0***1刑初43号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查明部分可知,***、***为16#、17#楼的实际承建人,即本案钢材的买受人。再次,新东阳公司虽参与16#、17#楼的竞标并且中标,但最终并未承建该工程,最终承建该工程的为广丰公司,故广丰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关于本案责任的分配。首先,秋勇公司履行了钢材的供应出卖义务,***、***作为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应支付拖欠秋勇公司的钢材款。其次,广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实际使用了钢材,为实际受益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需支付的各项数额。***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虽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新东阳公司也未追认,但协议为***和秋勇公司的人员均签字确认,故还款协议中的数额确认具有民事效力,该院对协议中的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7月16日,共拖欠秋勇公司钢材款及补偿金共计2205000元。因补充协议中约定过高,按每日千分之一利息支付,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秋勇公司主*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程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秋勇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补偿金22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秋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东阳公司开始中标了盛世春天二期16#、17#楼施工工程,但最终新东阳公司未承建该工程,由广丰公司承建,***、***由新东阳公司改为挂靠在广丰公司名下。虽然证据显示广丰公司为该项目三层以上的承包人,但***、***购买秋勇公司的钢材是事实,且该批钢材实际用于盛世春天小区16#、17#楼的建设,广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钢材用于了三层以下工程,且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可“后来盖盛世春天16#、17#楼的时候用的是广丰公司的资质,16、17号楼的施工款,开发商是通过浙江广丰公司给他们结算的施工款”,故广丰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英
审判员申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