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胜帅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重庆新城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7563号 原告:,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 第三人:重庆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吾悦广场综合体)S1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阳公司)、第三人重庆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东阳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91883.5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391883.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2月19日为50729.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东阳公司因承建项目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材料,双方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2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391883.57元用第三人某乙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抵扣,原告指定***为房屋购买人。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第三人未与原告指定人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东阳公司辩称,其认为双方在202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尊重履行。现虽然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房产被保全查封,但其也在积极沟通协调当中。因此合同并不是完全不能履行,只要保全解除,即可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双方仍应履行该冲抵协议。现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某东阳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土建材料,双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2022年10月10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方、丙方)、被告(甲方)签订《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书》,内容如下:1.某东阳公司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签订了《重庆渝北项目(某东阳公司)抵房协议》,甲方已将新城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债权用于向新城支付重庆渝北项目商业整期-4幢(LOFT)-2231,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套内面积23.10,平方米优惠价10509.0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零玖元)/每平方,(优惠价以下简称该房产)的购房款,“该房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归属于某东阳公司。2.某东阳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重庆大足吾悦广场项目设备材料《材料买卖合同》。3.某甲公司2020年至2022年7月31日截止,累计材料款金额994626.34元(大写:玖拾玖万肆仟陆佰贰拾陆元叁角肆分),累计现某东阳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款602742.77元(大写:陆拾万贰仟柒佰肆拾贰元柒角柒分),剩余材料款金额391883.57元(大写:叁拾玖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伍某分)。某甲公司决定购买实际所有权归属新东阳公司的“该房产”,由于该房产总金额391881.00元(大写:叁拾玖万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剩余材料款金额0.00元(大写:零元)。该房产购房款乙方委托甲方从剩余材料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本着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该次购房款”冲抵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剩余材料款”。二、乙方指定丙方***(身份证号:XXX)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并委托甲方协助乙方指定人丙方***办理“该房产”的房产登记等全部相关手续,因此乙方将“该房产”登记到指定人丙方***的名下是基于乙方的要求,甲方协助指定人丙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该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是基于乙方的要求。三、丙方***作为本协议中的乙方指定的“该房产”所有权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视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已支付,由乙方出具材料款收款凭证给甲方。四、乙方特别声明:乙方保证乙方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决议且同意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将该房产办理到乙方指定人丙方名下),故甲方和乙方以“该次购房款”冲抵“剩余材料款”合理合法,且不损害乙方任何利益等。 原告庭审陈述,协议书未约定案涉房产过户时间,但其多次催促被告某东阳公司协助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24年1月22日、2月22日向被告某东阳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接抵房事宜;被告某东阳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17日向其告知案涉房产查封,并微信发送新的抵债房源明细,但此后双方未达成新的抵房协议;2024年10月22日,原告向案涉房产物业人员核实,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需解封后才能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书、微信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积极主张房产过户权利,被告某东阳公司负有保障案涉房产无权利瑕疵并协助过户的义务。因目前案涉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某东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被告某东阳公司仍应履行支付货款391883.57元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协议书,本院认定协议书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东阳公司时,即2025年5月28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材料买卖合同,无法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某甲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协议书解除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书自2025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货款39188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10元,被告浙江某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