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1323号
原告:涟水某某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涟水某某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5398.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2539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五金产品的批发、销售。从2021年11月起,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购买多种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5398.4元未付,被告承诺从7月起每月付款40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仅按约定付款80000元,余款225398.4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要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主要从事五金、机电设备、水暖器材、建筑材料、消防器材的销售。自2021年11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因涟水某某广场住宅一期项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产品。2024年6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5398.4元。被告承诺,自7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余款225398.4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还款协议、原告会计***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材料,截止2024年6月2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05398.4元,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有225398.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53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某某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5398.4元及利息(以225398.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保全费1647元,合计398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涟水某某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49、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5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