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3788号
原告: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祥龙、何月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承揽了西湖区青少年宫三墩分宫维修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委派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2015年7月15日,因业主方对被告所施工的质量、工程进度不满意。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保证于2015年7月22日前完成所有班组退场清算工作,并向原告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如存在虚假,愿假一罚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用于处理工人退场工资等。但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导致该项目的水电班组再次向原告讨要工资,原告无奈代被告支付了水电班组工人工资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自己承诺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承包案涉维修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约定假一罚十,该部分文字内容均系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文本,且假一罚十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万元是工程进度款,与被告有无支付工人工资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于法无据。对于原告垫付工资情况被告不清楚,如垫付属实,被告愿意支付,也愿意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为原告西湖区青少年宫三墩分宫维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
2、现场推进工作告知书。证明西湖区青少年宫对于被告的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不满。
3、谅解备忘录;
4、承诺函;
5、付款凭证。
证据3、4、5,证明经协商,被告退出项目施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如实结清,如存在虚假行为,愿假一罚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费用结算的承诺书;
7、承诺书;
8、工资表。
证据6、7、8,证明被告水电班组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等费用,被告未结清所有工人工资,违背了自己的承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实质是原告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该备忘录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35000元,第一次支付7万元,余款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一周内支付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假一罚十属于行政法处罚概念,原告没有处罚权,其无权主张假一罚十。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7、8,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据被告了解,原告转账给案外人4万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标人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且与发包人承诺不得转包。
3、谅解备忘录。证明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款135000元,第一次支付7万元,余款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一周内支付给被告。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原告给被告的授权基于内部人员的考核,原告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其中有领款人签字确认收到45000元及相应工资表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水电班组工人工资450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杭州市表年少年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西湖区青少年宫三墩分宫维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作为西湖区青少年宫三墩分宫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完成原告与业方方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全部内容。以具有人员招录、辞退、工作安排及项目费用开支等权利,同时承担因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有责任。被告向原告上缴工程结算价款的17%(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业主方对被告施工质量、工期存在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谅解备忘录》。其中约定:一、已实施完成的工作量,原告同意支付135000元给被告。二、被告保证在2015年7月22日前完成所有班组退场清算工作,并将退场清算人工费结算清单提交给原告。三、被告保证在2015年7月22日前向原告移交所有资料及现场交接工作。四、因被告原告发生工人或材料商至原告处索要款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五、退场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70000元,公司进场一一周内支付;余款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015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被告已于2015年7月领进度款70000元。被告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如实结清,如存在虚假行为,愿假一罚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被告工程款70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下属水电班组人员向原告讨要工人工资,原告共支付水电班费工人工资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的实质是原告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该行为系违法转包行为,故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事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亦不影响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效力。根据备忘录及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22日前结清其下属所有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下属水电班组工人工资未结清,导致原告支付了水电班组工人工资45000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理应承担。
至于原告根据《承诺书》中被告所承诺的假一罚十等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款70000元的十倍即700000元的诉请,因该承诺实质是被告对于逾期结清工人工资的违约责任承诺,但原告主张按已付款的十倍计算,显然不合理,亦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45000元,故本院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确认由被告支付该款自支付日起、至被告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浙江省直同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由***负担340元,其中***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昊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