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5190号

 

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002MA1ND58B59。

经营者:张书琴,女,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泥桥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2543410328。

法定代表人:施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纪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以下简称邗江厂)与被告慈溪市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厂、被告三和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邗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支付尚欠原告邗江厂的货款134592.50元;2.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支付原告邗江厂自2016年9月9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345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电缆线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9月8日对往来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592.5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被告三和公司承认原告邗江厂主张的事实,同时称因原告至今未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无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QQ截图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9月8日对双方截至2016年9月1日业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4592.5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电缆线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就截至2016年9月1日业务往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4592.5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对账单未明确上述货款应支付时间。原、被告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电缆线后,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45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付。被告以原告未按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天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货款134592.5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65元,减半收取计1532.50元,由原告扬州市邗江视通装备厂负担132.50元,被告慈溪市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蓓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芳芳